关于印发《青海省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告知承诺办法》的通知
QHFS08-2018-0009
青海省民政厅文件
青民发〔2018〕94号
关于印发《青海省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
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告知承诺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民政局: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证照分离”改革工作要求,优化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程序,完善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特制定《青海省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告知承诺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联系单位:省民政厅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处
联 系 人:角卓玛
联系电话:0971-6114705
青海省民政厅
2018年11月9日
青海省民政厅办公室 2018年11月9日印发
青海省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
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告知承诺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入落实国务院“证照分离”改革工作要求,优化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程序,完善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根据《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民政部令第29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04号令)、《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全面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2018〕8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企业选择告知承诺审批方式取得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申请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生产装配的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属于《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内的产品;
(二)拥有取得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假肢装配工或者矫形器装配工不少于2人;
(三)具有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
(四)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
(五)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
第四条 申请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步提交以下材料:
(一)青海省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见附件1);
(二)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
(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企业场地证明文件及场地功能说明(见附件2);
(四)取得假肢装配工或者矫形器装配工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专用设备和工具清单(见附件3)。
第五条 申请人选择告知承诺审批方式取得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的,可通过直接申请或信函等方式,向当地市、州民政局提出申请。
第六条 市、州民政局收到申请后,应当通过《青海省民政厅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以下简称“《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见附件4),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
(一)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的相关依据和条款;
(二)准予资格认定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人员要求;
(三)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
(四)申请人做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做出承诺、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
(五)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的,市、州民政局应当当场发给《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通过信函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市、州民政局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邮寄给申请人。
第七条 申请人愿意做出如下承诺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上签章,并将《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当面递交或者邮寄给市、州民政局: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能够满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人员要求;
(四)能够在约定的30日内,提交市、州民政局告知的相关材料;
(五)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六)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申请人应当在告知承诺时向市、州民政局提交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申请材料。
第八条 市、州民政局在收到申请人签章的《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及符合条件的材料后,应当当场做出行政审批决定,并制作《康复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正、副本),依法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未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承诺的,视为放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告知承诺审批。市、州民政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审批。
第九条 被审批人应当按照《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的约定,在提交经签章的《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之日起30日内向市、州民政局提交本办法第四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申请材料。
第十条 在约定的30日内,被审批人不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且无法补正的,市、州民政局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市、州民政局应当在做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后60日内,对被审批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实地检查,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与现场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市、州民政局应当加强对被审批人从事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被审批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做出处理。
青海省民政厅委派相关专家对各市、州民政局的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告知承诺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一条 市、州民政局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记入申请人、被审批人的诚信档案,并对该申请人、被审批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一)被审批人未按《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约定期限提交材料的;
(二)被审批人做出不实承诺的;
(三)在实地检查中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且经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
(四)申请人、被审批人有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申请人、被审批人存在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失信行为,依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十二条 市、州民政局将本办法规定提交的材料有关格式文本在“青海民政”网站公布,为申请人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附件:
1.青海省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
2.企业场地证明文件及场地功能说明
3.企业专用设备和工具清单
4.市、州民政局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
附件1
青海省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
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
企业名称:
(盖章)
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
(负责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青海省民政厅制
填 表 说 明
一、申请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填表,并对所填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企业在报送申请书时,将有关证明材料一并附上。
三、“企业性质”指:
a.内资独资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国有独资公司);
b.股份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国有联营企业、集体联营企业、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其他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c.私营企业(私营企业、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
d.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e.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f.其他企业。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亲笔签名。
五、本表一式二份。
企业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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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注册 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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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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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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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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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生产 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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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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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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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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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通讯 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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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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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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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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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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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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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ai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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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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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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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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隶属 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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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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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 装配 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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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 装配 品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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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基本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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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表人 (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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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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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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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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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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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 |
万元 |
职工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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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肢职业等级 (装配) 工人数 |
级别 |
人数 |
矫形器 职业等级 (装配) 工人数 |
级别 |
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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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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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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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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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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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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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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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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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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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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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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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场所 状况 (平方米) |
总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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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待室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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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室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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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训练室 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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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助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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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意见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签字: 年 月 日 |
企业签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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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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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企业场地证明文件及场地功能说明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生产装配 场地面积 (㎡) |
接待室面积 |
制作室面积 |
功能训练室面积 |
总面积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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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场地 证明文件 |
□自有场地的产权证明; □租赁场地的租赁合同(协议)和出租方有权出租场地的证明文件。 |
填写说明:
1、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填写;
2、企业场地证明文件请在相应栏内打勾,并提供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本表一式两份。
附件3
企业专用设备和工具清单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
设备和工具型号及名称 |
数量 |
购置日期 |
设备状况 |
备注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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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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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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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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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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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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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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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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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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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表一式两份
附件4
市、州民政局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
〔 年〕第 号
申请人:
(法人)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地址:
联系方式:
委托代理人:
证件类型:
编号:
联系方式:
行政审批机关:
联系人姓名:
联系方式:
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
按照《青海省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告知承诺办法》(青民发〔2018〕94号),本行政审批机关就行政审批事项告知如下:
一、审批依据
本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为: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民政部令第29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共138项)》(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04号令)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全面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2018〕82号)
二、法定条件
本行政审批事项获得批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1.所生产装配的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属于《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内的产品;
2.拥有取得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假肢装配工或者矫形器装配工不少于2人;
3.具有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
4.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
5.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
三、应当提交的材料
根据审批依据和法定条件,本行政审批事项获得批准,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1.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章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2.假肢装配工或者矫形器装配工的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加盖申请人公章);
3.本告知书第二条第3项规定的企业专用设备和工具清单(加盖申请人公章);
4.本告知书第二条第4项规定的企业场地证明文件及场地功能说明(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加盖申请人公章;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的,还需提供出租人有权出租房屋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申请人公章);
5.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加盖申请人公章)。
四、已经提交和需要补充提交的材料
1.下列材料,申请人已经提交:
第 项、第 项、第 项、第 项、第 项。
2.下列材料,申请人应当
□在 年 月 日前提交
□在行政审批机关对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时提交:
第 项、第 项、第 项、第 项。
(以上由工作人员填写)
五、承诺的期限和效力
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在收到本告知承诺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承诺。
申请人作出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承诺,并提交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后,行政审批机关将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申请人逾期不作出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将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将依法作出处理,并由申请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监督和法律责任
申请人应当在本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提交应补充的材料。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且无法补正的,将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本行政审批机关,将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后60日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行政审批机关将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七、诚信管理
对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审批机关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的,应当记入申请人诚信档案,并对该申请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申请人的承诺
申请人就申请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现作出下列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认为自身能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四)对于约定需要提供的材料,承诺能够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提供;
(五)上述陈述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六)若违反承诺或者作出不实承诺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 行政审批机关:
(签字盖章)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一式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