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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青海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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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文件

青卫政宣〔201826号

 

青海省卫生计生委

关于印发《青海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

承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卫生计生委:

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开展“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201838号)精神,为提升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审批效率,优化审批服务,我委制定了《青海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实施。

 

附件:1.青海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新证)

2.理发店、美容店告知承诺书(新证)

3.足浴告知承诺书(新证)

4.文化娱乐场所告知承诺书(新证)

5.未装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告知承诺书(新证)

6.未装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商场(店)、书店告知承诺书(新证)

7.候车(机、船)室告知承诺书(新证)

8.高风险场所告知承诺书(新证)

9.青海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延续)

10.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延续)

 

 

                    青海卫生计生委

             2018119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抄送:省审改办,省卫生计生委监督所。

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

2018119日印发


青海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提升审批效率,优化审批服务,转变政府职能,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一次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并能够按照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卫生行政审批决定的方式。

第三条青海省卫生计生委负责全省范围内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全省所有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新证办理;

(二)公共场所诚信体系建设和差别化卫生监督综合评价结果(以下简称“监督评价结果”)为一般的高风险公共场所;

(三)监督评价结果为良好(含)以上的高风险公共场所延续;

(四)监督评价结果为一般(含)以上的一般风险和低风险公共场所延续。

第五条申请人应当在提出许可申请时向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青海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新证)》(附件1),申请表内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主要设备和设施的目录清单;

(二)高风险公共场所还需提交结论为合格的事先指导文书;

(三)经有检测资质机构出具的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

(四)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的名单和相应的健康合格证明;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第六条一般风险和低风险公共场所申请人选择实施告知承诺的情况下,提交第五条第(一)项材料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申请人填写《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附件2-附件7),并当场作出和送达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高风险公共场所申请人选择实施告知承诺的情况下,提交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材料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申请人填写《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附件8),并当场作出和送达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制作《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并于作出卫生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后7日内送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属于实施告知承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延续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至30日前向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青海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延续)》;

(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原件;

(三)经有检测资质机构出具的一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一年内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报告);

(四)企业(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九条申请人在选择实施告知承诺的情况下,提交第五条第(一)、(二)、(四)项材料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申请人填写《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附件11),并当场作出和送达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

第十条准予延续的,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制作《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延续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延续字样。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于作出准予延续书面决定后7日内送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申请人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两个月内,对该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公共场所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经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一)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相符的;

(二)在两个月未内提交承诺的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达到卫生要求的。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场所申请人诚信档案。

对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的,应当记入申请人诚信档案,并对该申请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卫生行政审批方式。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将名单抄送给同级市场监管局。

第十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高风险公共场所:游泳场(馆),宾馆、旅店、招待所,经营面积300平方米以上装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商场(店)、书店,公共浴室,装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

一般风险公共场所:足浴、理发店、美容店、舞厅(包括卡拉OK歌厅)、音乐厅、候车(机、船)室。

低风险公共场所: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棋牌室,未装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经营面积300平方米以上未装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商场(店)、书店。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编号:

 

青海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新证)

 

 

名称

地址

电话

邮编

 

填表日期          

青海省卫生计生委制

申请人须知

一、申请人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三)主要设备和设施的目录清单;

(四)高风险公共场所还需提交结论为合格的事先指导文书。

二、经营者应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两个月内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有检测资质机构出具的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

(二)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的名单和相应的健康合格证明;

(三)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

(四)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申请人承诺

 

本申请人承诺本申请表中申报的内容及提供的资料均真实、合法、有效。如有不实之处,本申请人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

 

 

 

 

 

 

 

 

 

 

 

 

 

申请人(签章):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基本情况

申请人名称

 

经营地址

 

主管部门

 

经营总面积(m2)

 

经济类型

 

所属街道(镇)

 

所属社区

 

经办人

姓名

 

身份证

 

卫生负责人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职工总数

 

直接为顾客服务

从业人员数

 

持健康合格证明人数

 

经营范围

1)宾馆()、旅店()、招待所()

2)公共浴室()、足浴()、理发店()、美容店()

3)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棋牌室()、舞厅(包括卡拉OK歌厅)()、音乐厅()

4)游泳场(馆)()

5)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6)经营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店)()、书店()

7)候车(机、船)室()

备注

需在《青海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上注明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章):

年月日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卫生设施情况

空调类型

□集中式空调系统□半集中式空调系统□局部式空调系统

饮用水类别

集中式供水(□有/□无)二次供水(□有/□无)

加装水处理设备(□有/□无)

公共用具

公共用具种类:

清洗方式:

自行清洗:手工清洗()

机械清洗()填设备名称:

外送清洗:外送单位名称:

其它方式:

消毒方式:

物理消毒:煮沸()蒸汽()消毒柜()

紫外线()红外线()臭氧()

化学消毒:药物名称:

其他方式:

使用一次性用具种类:

 

 

 

 

 

 

 

 

 

 

 

 

 

 

 

 

 

 

 

 

 

 

 

附页:

填表说明

一、填写申请书一律使用钢笔、水笔,填写的内容应完整、清晰、准确,涂改处应盖章或签名。

二、经济类型统一按《经济类型分类与代码》(GB/T124022000)填写,具体类型包括内资【国有全资、集体全资、股份合作、联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有、其他内资】、港澳台投资【内地和港澳台合资、内地和港澳台合作、港澳台独资、港澳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港澳台投资】、国外投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国外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国外投资】、其他。

 

 

 

 

 

 

 

 

 

 

 

 

 

 

 

 

 

 

 

 

 

 

 

附件2:

青海省      卫生计生委(局)

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新证办理)

(理发店、美容店)

      年〕第      

 

申请人:

(自然人)

姓名:       

证件类型:       编号:       

联系方式:       

(法人)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地址:       

联系方式:       

 

委托代理人:            

证件类型:       编号:       

联系方式:       

 

行政审批机关:青海省      卫生计生委(局)

联系人姓名:              

联系方式:                

 

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

 

按照《青海省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本行政审批机关就行政审批事项告知如下:

一、审批依据

本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为: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第八条: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

二、法定条件

本行政审批事项获得批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一)经营场所选址、内部布局及卫生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主要如下:

1.理发店营业面积必须在10m2以上,美容店营业面积必须在30m2以上,并应有良好的采光面。

2.店内应设理发、美容工具洗涤消毒的设施。

3.理发店地面应易于冲洗,不起灰,墙面台度要有1.5m高的瓷砖、大理石贴面或油漆。

4.洗头池与座位比,正副特级理发店、美容店不小于14,甲乙级理发店不小于15

5.高级理发店、美容店应有机械通风设备,且组织通风合理。无机械通风设备的普通理发店、美容店应充分利用自然通风。

6.理发店、美容店的环境应整洁、明亮、舒适。

7.理发店、美容店应有健全的卫生制度。店内应有消毒设施或消毒间。

8.工作人员操作时应穿清洁干净的工作服,清面时应戴口罩。

9.理发用大小围布要经常清洗更换。

10.脸巾应洁净,每客用后应清洗消毒,其细菌数应符合GB9663-1996《旅店业卫生标准》中表2的要求。

11.美容工具、理发工具、胡刷用后应消毒,不得检出大肠菌群和金黄色葡萄球菌。胡刷宜使用一次性胡刷。理发工具宜采用无臭氧紫外线消毒。理发刀具、美容工具配备的数量应满足消毒周转所需。

12.理发、烫发、染发的毛巾及刀具应分开使用,清洗消毒后的工具应分类存放。

13.必须备有供患头癣等皮肤传染病顾客专用的理发工具,并有明显标记,用后即时消毒,并单独存放。

14.正特、副特、甲、乙级烫发店、染发店和美容店必须设有单独操作间,并有机械通风装置。无单独操作间的普通理发店应设烫发、染发工作区,还应设有效抽风设备,控制风速不低于0.3m/s

15.毛巾与座位的比:正副特级51、甲乙级41、丙丁级不少于31。干毛巾31

16.美容店工作人员在美容前双手必须清洗消毒,工作时应戴口罩。

17.美容用唇膏、唇笔等应做到一次性使用,一般美容店不得做创伤性美容术。

18.理发店和美容店地下的碎发要及时清扫,保持室内清洁。理发和美容工具应摆放整齐,做到操作台上和刀具等用品表面无碎发残留。

(二)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音、顾客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结果应符合相应的国家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三)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四)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应当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三、应当提交的材料

根据审批依据和法定条件,本行政审批事项获得批准,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青海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新证)》,内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主要设备和设施的目录清单;

(二)高风险公共场所还需提交结论为合格的事先指导文书;

(三)经有检测资质出具的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

(四)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的名单和相应的健康合格证明;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四、已经提交和需要补充提交的材料

1.下列材料,申请人已经提交:

第项、第项、第项、第项、第项。

2.下列材料,申请人应当

□在      日前提交

□在行政审批机关对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时提交:

第项、第项、第项、第项。

(以上由工作人员填写)

五、承诺的期限和效力

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在收到本告知承诺书之日起  日内作出承诺。

申请人作出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承诺,并提交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后,行政审批机关将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申请人逾期不作出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将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将依法作出处理,并由申请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监督和法律责任

申请人应当在本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提交应补充的材料。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且无法补正的,将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本行政审批机关,将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后2个月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行政审批机关将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七、诚信管理

对申请人作出承诺后,未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材料的,将在行政审批机关的诚信档案系统留下记录,对申请人以后的同一行政审批申请,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申请人的承诺

 

申请人就申请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现作出下列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认为自身能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四)对于约定需要提供的材料,承诺能够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提供;

(五)上述陈述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六)若违反承诺或者作出不实承诺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                 行政审批机关:

 

(签字盖章)                           (盖章)

 

                                     

 

 

 

(一式两份)

 


附件3:

青海省      卫生计生委(局)

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新证办理)

(足浴)

      年〕第      

 

申请人:

(自然人)

姓名:       

证件类型:       编号:       

联系方式:       

(法人)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地址:       

联系方式:       

 

委托代理人:            

证件类型:       编号:       

联系方式:       

 

行政审批机关:青海省      卫生计生委(局)

联系人姓名:           

联系方式:             

 

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

 

按照《青海省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本行政审批机关就行政审批事项告知如下:

一、审批依据

本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为: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第八条: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

二、法定条件

本行政审批事项获得批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一)经营场所选址、内部布局及卫生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主要如下:

(一)经营场所选址、内部布局及卫生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主要如下:

1.足浴场所必须设有足浴间、公共用具消毒间、贮藏室、卫生间、工作准备间、员工休息室等。供足浴使用的席位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个,足浴场所应按足浴间实际使用面积设置相应数量的席位。

2.使用分体式空调的,必须在场所内设机械通风装置。

3.若开设在其他场所内,应单独设置,并配备机械通风设施。

4.每天营业结束后必须彻底通风换气,必要时对场内空气进行消毒。

5.使用空调的足浴场所空气质量应符合《足浴服务卫生要求》DB31/359-2006中表1的规定,不使用空调的应符合GB9666-19963.1的规定(氨除外)。

6.环境整洁卫生,无病媒虫害。厕所应配备独立的排风设施,及时清洗消毒,做到无积水、无异味,设置座式便器的必须提供一次性垫圈。更衣箱(橱)保持整洁,定期清洗和消毒。

7.供足浴用的容器在每个顾客使用前必须保持清洁,使用后必须清洗、消毒,并符合《足浴服务卫生要求》DB31/359-2006中表2的要求,使用时应加贴防渗、防破的一次性薄膜。

8.茶具、毛巾、拖鞋等公共用具应一客一换一洗一消毒,并具有相应、有明显标记的清洗、消毒、保洁设施,其清洗消毒后的要求按《足浴服务卫生要求》DB31/359-2006中表2进行判定。

9.修脚工具必须一客一换一消毒,其数量不低于2/修脚师,配备修脚工具的清洗、消毒、保洁设施。

10.洗足水的细菌学指标应符合《足浴服务卫生要求》DB31/359-2006中表3的要求,供顾客足浴后的洗足水应及时处理,不得重复使用。

11.垫巾、披巾等床上用品应每天清洗、消毒,保持整洁。

12.足浴场所应配备供皮肤病顾客专用的足浴用品用具,并分别清洗消毒、单独存放,明显标记。

13.足浴场所应使用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安全有效的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以及其他符合要求的卫生用品。

14.饮用水水质应符合GB5749的要求。

(二)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音、顾客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结果应符合相应的国家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三)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消毒规程和卫生管理档案。

(四)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时应穿着统一、清洁的工作服,在为每个顾客提供服务前必须清洁洗手,并使用消毒剂对手部进行消毒,其消毒效果应达到《足浴服务卫生要求》DB31/359-2006中表4要求。

三、应当提交的材料

根据审批依据和法定条件,本行政审批事项获得批准,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青海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新证)》,内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主要设备和设施的目录清单;

(二)高风险公共场所还需提交结论为合格的事先指导文书;

(三)经有检测资质机构出具的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

(四)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的名单和相应的健康合格证明;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四、已经提交和需要补充提交的材料

1.下列材料,申请人已经提交:

第项、第项、第项、第项、第项。

2.下列材料,申请人应当

□在      日前提交

□在行政审批机关对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时提交:

第项、第项、第项、第项。

(以上由工作人员填写)

五、承诺的期限和效力

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在收到本告知承诺书之日起  日内作出承诺。

申请人作出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承诺,并提交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后,行政审批机关将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申请人逾期不作出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将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将依法作出处理,并由申请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监督和法律责任

申请人应当在本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提交应补充的材料。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且无法补正的,将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本行政审批机关,将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后2个月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行政审批机关将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七、诚信管理

对申请人作出承诺后,未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材料的,将在行政审批机关的诚信档案系统留下记录,对申请人以后的同一行政审批申请,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申请人的承诺

 

申请人就申请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现作出下列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认为自身能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四)对于约定需要提供的材料,承诺能够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提供;

(五)上述陈述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六)若违反承诺或者作出不实承诺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              行政审批机关:

 

(签字盖章)                         (盖章)

 

                                 

 

 

(一式两份)


附件4:

青海省       卫生计生委(局)

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新证办理)

(舞厅(包括卡拉OK歌厅)、音乐厅,录像厅(室)、

游艺厅(室)、棋牌室)

      年〕第      

申请人:

(自然人)

姓名:       

证件类型:       编号:       

联系方式:       

(法人)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地址:       

联系方式:       

 

委托代理人:            

证件类型:       编号:       

联系方式:       

 

行政审批机关:青海省        卫生计生委(局)

联系人姓名:            

联系方式:              

 

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

按照《青海省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本行政审批机关就行政审批事项告知如下:

一、审批依据

本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为: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第八条: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

二、法定条件

本行政审批事项获得批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一)经营场所选址、内部布局及卫生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主要如下:

1.文化娱乐场所应选在交通方便的中心区或居住区,并远离工业污染源。

2.舞厅平均每人占有面积不小于1.5m2(舞池内每人占有面积不小于0.8 m2),卡拉OK平均每人占有面积不小于1.25 m2

3.照度:音乐厅、录像室的前厅为40Lx。剧场前厅为60Lx

4.观众厅吊顶不得使用含有玻璃纤维的建筑材料。娱乐场所应设有消音装置。

5.座位在800个以上的音乐厅均应有机械通风。其他场所应有机械通风装置。

6.文化娱乐场所在同一平面应设有男女厕所,大便池男150人一个,女50人一个(男女蹲位比13)。小便池每40人设一个,每200人设一洗手池。厕所应有单独排风设备,门净宽不少于1.4m,采用双向门。

7.文化娱乐场所应设有消毒间。

8.文化娱乐场所室内外环境应整洁、美观,地面无果皮、痰迹和垃圾。

9.音乐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等场所内禁止吸烟,宜设专门吸烟室。

10.观众厅及其他文化娱乐场所的座位套应定期清洗保持清洁。

11.呼吸道传染病流行季节必须加强室内机械通风换气和空气消毒。

12.剧场及其他文化娱乐场所内严禁使用有害观众健康的烟雾剂。

13.舞厅在营业时间内严禁使用杀菌波长的紫外线灯和滑石粉。

14.观众厅内及其他场所厅(室)内使用的装饰材料不得对人体有潜在危害。

15.放映录像电视的最近视距为显示屏幕对角线长度的4倍。采用投影的视距为屏幕宽的1.5倍。

(二)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音、顾客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结果应符合相应的国家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三)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四)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应当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三、应当提交的材料

根据审批依据和法定条件,本行政审批事项获得批准,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青海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新证)》,内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主要设备和设施的目录清单;

(二)高风险公共场所还需提交结论为合格的事先指导文书;

(三)经有检测资质机构出具的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

(四)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的名单和相应的健康合格证明;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四、已经提交和需要补充提交的材料

1.下列材料,申请人已经提交:

第项、第项、第项、第项、第项。

2.下列材料,申请人应当

□在      日前提交

□在行政审批机关对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时提交:

第项、第项、第项、第项。

(以上由工作人员填写)

五、承诺的期限和效力

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在收到本告知承诺书之日起  日内作出承诺。

申请人作出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承诺,并提交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后,行政审批机关将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申请人逾期不作出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将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将依法作出处理,并由申请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监督和法律责任

申请人应当在本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提交应补充的材料。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且无法补正的,将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本行政审批机关,将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后2个月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行政审批机关将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七、诚信管理

对申请人作出承诺后,未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材料的,将在行政审批机关的诚信档案系统留下记录,对申请人以后的同一行政审批申请,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申请人的承诺

申请人就申请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现作出下列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认为自身能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四)对于约定需要提供的材料,承诺能够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提供;

(五)上述陈述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六)若违反承诺或者作出不实承诺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                    行政审批机关:

 

(签字盖章)                              (盖章)

 

                                    

 

 

 

 

(一式两份)

 

 

 

 

附件5:

青海省      卫生计生委(局)

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新证办理)

(未装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年〕第      

 

申请人:

(自然人)

姓名:       

证件类型:       编号:       

联系方式:       

(法人)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地址:       

联系方式:       

 

委托代理人:            

证件类型:       编号:       

联系方式:       

 

行政审批机关:青海省      卫生计生委(局)

联系人姓名:           

联系方式:             

 

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

 

按照《青海省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本行政审批机关就行政审批事项告知如下:

一、审批依据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第八条: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

二、法定条件

本行政审批事项获得批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一)经营场所选址、内部布局及卫生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主要如下:

1.使用面积超过300m2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均应有机械通风装置。

2.馆内采用湿式清扫,及时清除垃圾、污物,保持馆内整洁。

3.馆内禁止吸烟。

4.阅览室内不得进行印刷和复印,保持室内空气清洁。

5.厅内自然采光系数不小于1/6,人工照明应达到光线均匀、柔和、不炫目。

6.馆内的卫生间应有单独通风排风设施,做到无异味。

(二)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音、顾客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结果应符合相应的国家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三)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四)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应当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三、应当提交的材料

根据审批依据和法定条件,本行政审批事项获得批准,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青海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新证)》,内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主要设备和设施的目录清单;

(二)高风险公共场所还需提交结论为合格的事先指导文书;

(三)经有检测资质机构出具的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

(四)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的名单和相应的健康合格证明;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四、已经提交和需要补充提交的材料

1.下列材料,申请人已经提交:

第项、第项、第项、第项、第项。

2.下列材料,申请人应当

□在      日前提交

□在行政审批机关对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时提交:

第项、第项、第项、第项。

(以上由工作人员填写)

五、承诺的期限和效力

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在收到本告知承诺书之日起  日内作出承诺。

申请人作出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承诺,并提交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后,行政审批机关将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申请人逾期不作出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将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将依法作出处理,并由申请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监督和法律责任

申请人应当在本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提交应补充的材料。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且无法补正的,将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本行政审批机关,将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后2个月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行政审批机关将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七、诚信管理

对申请人作出承诺后,未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材料的,将在行政审批机关的诚信档案系统留下记录,对申请人以后的同一行政审批申请,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申请人的承诺

 

申请人就申请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现作出下列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认为自身能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四)对于约定需要提供的材料,承诺能够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提供;

(五)上述陈述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六)若违反承诺或者作出不实承诺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                  行政审批机关:

(签字盖章)                           (盖章)

                                  

 

(一式两份)


附件6:

青海省       卫生计生委(局)

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新证办理)

经营面积300平方米以上未装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商场(店)、书店

      年〕第      

申请人:

(自然人)

姓名:       

证件类型:       编号:       

联系方式:       

(法人)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地址:       

联系方式:       

 

委托代理人:            

证件类型:       编号:       

联系方式:       

 

行政审批机关:青海省       卫生计生委(局)

联系人姓名:           

联系方式:             

 

 

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

 

按照《青海省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本行政审批机关就行政审批事项告知如下:

一、审批依据

本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为: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第八条: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

二、法定条件

本行政审批事项获得批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一)经营场所选址、内部布局及卫生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主要如下:

1.商场(店)、书店营业厅应有机械通风设备,有空调装置的商场(店)、书店,新风量不低于20m3/h·人),进风口应远离排风口和污染源。

2.新建、改建、扩建的商场(店)、书店营业厅应利用自然采光,采光系数不小于1/6

3.店内禁止吸烟,大型商场应设顾客休息室。

4.大中型商场须设顾客卫生间。卫生间应有良好通风排气装置,做到清洁无异味。

5.综合商场内出售食品、药品、化妆品等商品的柜台应分设在清洁的地方。出售农药、油漆、化学试剂等商品,应有单独售货室,并采取防护措施。

6.店内应清洁整齐,采用湿式清扫,垃圾日产日清。

7.出售旧衣物等生活用品的商店,应有消毒措施和消毒制度,旧衣物必须经消毒后方可出售。

8.商场(店)、书店作其他公共场所使用时应执行相应的公共场所卫生标准。

(二)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音、顾客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结果应符合相应的国家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三)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四)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应当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三、应当提交的材料

根据审批依据和法定条件,本行政审批事项获得批准,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青海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新证)》,内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主要设备和设施的目录清单;

(二)高风险公共场所还需提交结论为合格的事先指导文书;

(三)经有检测资质机构出具的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

(四)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的名单和相应的健康合格证明;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四、已经提交和需要补充提交的材料

1.下列材料,申请人已经提交:

第项、第项、第项、第项、第项。

2.下列材料,申请人应当

□在      日前提交

□在行政审批机关对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时提交:

第项、第项、第项、第项。

(以上由工作人员填写)

五、承诺的期限和效力

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在收到本告知承诺书之日起  日内作出承诺。

申请人作出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承诺,并提交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后,行政审批机关将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申请人逾期不作出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将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将依法作出处理,并由申请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监督和法律责任

申请人应当在本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提交应补充的材料。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且无法补正的,将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本行政审批机关,将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后2个月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行政审批机关将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七、诚信管理

对申请人作出承诺后,未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材料的,将在行政审批机关的诚信档案系统留下记录,对申请人以后的同一行政审批申请,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申请人的承诺

 

申请人就申请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现作出下列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认为自身能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四)对于约定需要提供的材料,承诺能够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提供;

(五)上述陈述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六)若违反承诺或者作出不实承诺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                   行政审批机关:

 

(签字盖章)                              (盖章)

 

                                    

 

 

 

(一式两份)

 


附件7:

青海省      卫生计生委(局)

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新证办理)

候车(机、船)室

      年〕第      

 

申请人:

(自然人)

姓名:       

证件类型:       编号:       

联系方式:       

(法人)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地址:       

联系方式:       

 

委托代理人:            

证件类型:       编号:       

联系方式:       

 

行政审批机关:青海省      卫生计生委(局)

联系人姓名:           

联系方式:             

 

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

 

按照《青海省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本行政审批机关就行政审批事项告知如下:

一、审批依据

本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为: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第八条: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

二、法定条件

本行政审批事项获得批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一)经营场所选址、内部布局及卫生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主要如下:

1.等候室的内外环境应清洁整齐,地面应无垃圾废弃物和痰迹等。

2.等候室的室内外应设置足够数量的果皮箱等卫生设施,并保持清洁,做到定期消毒;垃圾储运应密闭化,日产日清。

3.等候室内应设公用饮水处,未经消毒的公用茶具不得供旅客使用。供水设施和饮水水质应符合卫生要求和GB5749规定。

4.等候室应按旅客流量设置相应数量的卫生间。卫生间的布局应合理,必须有单独通风排气系统;卫生间内不得设坐式便器;卫生间地面、墙裙应使用便于清洗的建筑材料,有地面排水系统;卫生间应每日定时清扫,做到无积水、无积粪、无明显臭味。

5.等候室内禁止吸烟。宜在有通风设施地方设单独吸烟区。

6.等候室应有防虫、防鼠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7.新建、改建等候室的设计卫生均应执行本标准的要求。

(二)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音、顾客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结果应符合相应的国家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三)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四)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应当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三、应当提交的材料

根据审批依据和法定条件,本行政审批事项获得批准,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青海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新证)》,内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主要设备和设施的目录清单;

(二)高风险公共场所还需提交结论为合格的事先指导文书;

(三)经有检测资质机构出具的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

(四)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的名单和相应的健康合格证明;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四、已经提交和需要补充提交的材料

1.下列材料,申请人已经提交:

第项、第项、第项、第项、第项。

2.下列材料,申请人应当

□在      日前提交

□在行政审批机关对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时提交:

第项、第项、第项、第项。

(以上由工作人员填写)

五、承诺的期限和效力

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在收到本告知承诺书之日起  日内作出承诺。

申请人作出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承诺,并提交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后,行政审批机关将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申请人逾期不作出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将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将依法作出处理,并由申请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监督和法律责任

申请人应当在本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提交应补充的材料。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且无法补正的,将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本行政审批机关,将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后2个月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行政审批机关将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七、诚信管理

对申请人作出承诺后,未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材料的,将在行政审批机关的诚信档案系统留下记录,对申请人以后的同一行政审批申请,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申请人的承诺

 

申请人就申请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现作出下列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认为自身能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四)对于约定需要提供的材料,承诺能够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提供;

(五)上述陈述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六)若违反承诺或者作出不实承诺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                  行政审批机关:

 

(签字盖章)                             (盖章)

 

                                  

 

 

 

(一式两份)

 

 

 

 

 

 

 

 


附件8:

青海省       卫生计生委(局)

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新证办理)

(游泳场(馆),宾馆、旅店、招待所,经营面积300平方米以上装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商场(店)、书店,公共浴室,装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

      年〕第      

申请人:

(自然人)

姓名:       

证件类型:       编号:       

联系方式:       

(法人)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地址:       

联系方式:       

委托代理人:            

证件类型:       编号:       

联系方式:       

 

行政审批机关:青海省      卫生计生委(局)

联系人姓名:           

联系方式:             

 

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

 

按照《青海省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本行政审批机关就行政审批事项告知如下:

一、审批依据

本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为: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第八条: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

二、法定条件

本行政审批事项获得批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一)经营场所选址、内部布局及卫生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音、顾客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结果应符合相应的国家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三)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四)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应当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三、应当提交的材料

根据审批依据和法定条件,本行政审批事项获得批准,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青海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新证)》,内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主要设备和设施的目录清单;

(二)高风险公共场所还需提交结论为合格的事先指导文书;

(三)经有检测资质机构出具的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

(四)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的名单和相应的健康合格证明;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四、已经提交和需要补充提交的材料

1.下列材料,申请人已经提交:

第项、第项、第项、第项、第项。

2.下列材料,申请人应当

□在      日前提交

□在行政审批机关对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时提交:

第项、第项、第项、第项。

(以上由工作人员填写)

五、承诺的期限和效力

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在收到本告知承诺书之日起  日内作出承诺。

申请人作出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承诺,并提交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后,行政审批机关将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申请人逾期不作出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将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将依法作出处理,并由申请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监督和法律责任

申请人应当在本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提交应补充的材料。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且无法补正的,将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本行政审批机关,将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后2个月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行政审批机关将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七、诚信管理

对申请人作出承诺后,未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材料的,将在行政审批机关的诚信档案系统留下记录,对申请人以后的同一行政审批申请,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申请人的承诺

 

申请人就申请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现作出下列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认为自身能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四)对于约定需要提供的材料,承诺能够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提供;

(五)上述陈述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六)若违反承诺或者作出不实承诺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                  行政审批机关:

 

(签字盖章)                           (盖章)

 

                                  

 

 

 

(一式两份)

 

附件9:

编号:

 

青海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延续)

 

名称

地址

电话

邮编

 

填表日期:           

青海省卫生计生委制

 

申请人须知

申请人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原件;

二、一年内的公共场所检测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一年内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报告);

三、企业(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

申请人承诺

 

本申请人承诺本申请表中申报的内容及提供的资料均真实、合法。如有不实之处,本申请人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

 

 

 

 

 

 

 

 

 

            申请人(签章):

                           


本次申请:□复核□延续

 

名称

 

卫生许可证编号

 

地址

 

邮编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电话

 

卫生负责人

 

经营面积

M2

职工总数

 

直接为顾客服务人员数

 

经营范围

 

 

申请人(签章):

                                              年  月  日

 

以下由受理机关填写

承办人意见

 

 

审核人意见

 

 

签发人意见

 

 

备注

 

 

附件10:

青海省      卫生计生委(局)

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部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延续))

 

(公共场所诚信体系建设和差别化卫生监督综合评价结果为良好(含)以上的高风险公共场所(游泳场(馆),宾馆、旅店、招待所,经营面积300平方米以上装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商场(店)、书店,公共浴室,装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公共场所诚信体系建设和差别化卫生监督综合评价结果为一般(含)以上的一般风险公共场所(理发店、美容店,足浴,舞厅(包括卡拉OK歌厅)、音乐厅,候车(机、船)室)和低风险公共场所(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棋牌室,未装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经营面积300平方米以上未装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的商场(店)、书店)

 

      年〕第      

申请人:

(自然人)

姓名:       

证件类型:       编号:       

联系方式:       

(法人)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地址:       

联系方式:       

 

委托代理人:            

证件类型:       编号:       

联系方式:       

 

行政审批机关:青海省      卫生计生委(局)

联系人姓名:           

联系方式:             

  

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

 

按照《青海省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本行政审批机关就行政审批事项告知如下:

一、审批依据

本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为: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法定条件

本行政审批事项获得批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一)经营场所选址、内部布局及卫生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音、顾客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结果应符合相应的国家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三)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四)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应当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三、应当提交的材料

根据审批依据和法定条件,本行政审批事项获得批准,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青海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延续)》;

(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原件;

(三)经有检测资质机构出具的一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一年内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报告);

(四)企业(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已经提交和需要补充提交的材料

1.下列材料,申请人已经提交:

第项、第项、第项、第项。

2.下列材料,申请人应当

□在      日前提交

□在行政审批机关对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时提交:

第项、第项、第项。

(以上由工作人员填写)

五、承诺的期限和效力

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在收到本告知承诺书之日起  日内作出承诺。

申请人作出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承诺,并提交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后,行政审批机关将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申请人逾期不作出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将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将依法作出处理,并由申请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监督和法律责任

申请人应当在本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提交应补充的材料。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且无法补正的,将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本行政审批机关,将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后2个月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行政审批机关将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七、诚信管理

对申请人作出承诺后,未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材料的,将在行政审批机关的诚信档案系统留下记录,对申请人以后的同一行政审批申请,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申请人的承诺

 

申请人就申请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现作出下列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认为自身能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四)对于约定需要提供的材料,承诺能够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提供;

(五)上述陈述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六)若违反承诺或者作出不实承诺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                   行政审批机关:

 

(签字盖章)                               (盖章)

 

                                    

 

 

 

(一式两份)

 


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文件

青卫政宣〔201827号

 

 

青海省卫生计生委

关于印发《青海省公共场所卫生诚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等“证照分离”

配套文件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卫生计生委:

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开展“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201838号)精神,我委组织制定了《青海省公共场所卫生诚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青海省公共场所卫生分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青海省公共场所卫生风险监管管理办法(试行)》、《青海省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社会监督工作的指导意见》(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我委将定期组织召开工作会议,及时了解工作推进落实情况,确保相关工作有序开展。

二、请各地认真执行相关管理办法和指导意见。在执行过程中,及时分析存在的问题,及时总结工作经验;于1215日前将当年度相关工作总结报送至省卫生计生委。

联系人:综合监督局文生兆、政法宣传处刘军

联系方式:82445378244735

传真:82445378244735

联系地址:西宁市西大街12号(邮编:810000

附件:1.青海省公共场所卫生诚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2.青海省公共场所卫生分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3.青海省公共场所卫生风险监管管理办法(试行)

4.青海省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社会监督工作的指导意见

 

 

青海省卫生计生委

2018119日

 

 

 

 

 

 

 

 

 

抄送:省工商局,省卫生计生委监督所。

青海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

2018119日印发


附件1

青海省公共场所卫生诚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场所卫生诚信体系建设,规范公共场所经营行为,增强公共场所经营单位诚信意识和信誉约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全省“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发《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各类公共场所。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卫生诚信档案,是指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建立的,辖区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在日常经营、管理等活动中形成的反映本单位卫生信誉状况的相关信息资料。

第四条公共场所卫生诚信档案是社会诚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卫生诚信档案信息平台,对公共场所卫生诚信档案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公共场所卫生诚信档案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并依法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公共场所卫生诚信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共场所基本信息:单位名称、卫生许可证号、经营地址、经营类别、经营总面积;

(二)许可信息:主营类别、兼营类别、经营场所及面积、发证日期、有效日期;

(三)监督信息:监督日期、监督结论、监督单位、是否立案;

(四)量化等级信息:评级年度、量化等级、评级日期、评级机构;

(五)处罚信息:案件受理日期、案件来源、立案日期、违法事实、案由、处罚结果、处罚决定日期;

(六)投诉举报信息:被投诉日期、被投诉举报内容、调查处理结果、办结日期、处理单位;

(七)良好行为信息:受到区(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表彰奖励情况,其他良好行为;

(八)其他信息:法人单位基础信息库中的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过其他合法方式获取的信息等。

第七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过以下方式采集卫生诚信信息:

(一)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发《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获取的信息;

(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获取的信息;

(三)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反馈的信息;

(四)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通报的信息;

(五)法人单位基础信息库中的信息;

(六)其他合法方式获取的信息。

第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卫生诚信档案信息实行动态管理,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及时采集并更新公共场所卫生诚信档案信息,加强信息数据的日常运行维护。

第九条公共场所卫生诚信档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各市、自治州卫生计生委应及时对卫生诚信档案信息进行追加、修改和更新。

第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做出许可、延续等决定,应结合该公共场所卫生诚信档案内容。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

青海省公共场所卫生分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公共场所经营者自身管理水平,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提高公共场所卫生整体水平,减少群体性健康损害事件的发生,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全省“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要求,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发《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住宿、沐浴、游泳场所、美容美发等四类公共场所。

第三条公共场所分类监管工作遵循量化评价、分级监督、动态管理、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公共场所分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的要求,采用危险性评估原则,综合考虑影响公共场所卫生安全的因素及其对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对不同类型公共场所分别制定量化分级评分标准。

量化分级评分标准应对监督的主要内容、项目、分值、评价标准进行具体规定,从而客观公正地反映公共场所卫生状况。

第六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评分表评价,按100分标化后得分,并结合行政处罚等情况对公共场所经营单位进行综合评定。若受到1次罚款以上行政处罚者在平均得分基础上扣11分、2次扣22分,以此类推。具体判定标准和监督频率如下:

(一)总得分为90分以上者,卫生状况为优秀,卫生信誉度为A级;

(二)总得分为7089分者,卫生状况为良好,卫生信誉度为B级;

(三)总得分为6069分者,卫生状况为一般,卫生信誉度为C级;

(四)总得分为60分以下者,判定为不合格,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处理;

(五)公共场所内发生传染病疫情或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群体性健康损害事件的,其卫生信誉度定为C级。

第七条日常卫生监督量化分级评定必须由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按下述程序和内容,根据现场检查情况进行评分,作出评定结论:

(一)查阅卫生管理制度、检测报告、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和培训情况、采购索证管理、公共用品用具消毒记录等相关记录资料;现场查看功能间设置,公共用品用具配备及清洗消毒环节,机械通风设置等方面的卫生状况。

(二)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评分表》进行量化评分,属合理缺少的项目应进行标化,计算标准分。根据量化评价结论确定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和卫生监督频次。

(三)向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反馈量化评价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或措施、期限等,并制作必要的现场卫生监督文书。

第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如下监督频次开展量化分级管理:

(一)卫生信誉度为A级,为低度风险,实施简化监督,次年监督一次;

(二)卫生信誉度为B级,为中度风险,实施常规监督,次年监督二次;

(三)卫生信誉度为C级,为高度风险,实施重点监督,次年监督三次;

(四)分级评价不合格者,为最高度风险,实施强化监督,次年监督四次;

(五)因处理投诉举报或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作需要而进行监督的不受上述监督频率限制。

第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客观、准确地公布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信息。同时将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及编号统一输入卫生计生监督信息平台。

第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对确定卫生信誉度等级的公共场所发放《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公示》标识。

第十一条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根据每次日常监督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确定级别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实施动态管理,视分级评价情况及时调整信誉度等级。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定的监督频次对公共场所实施分类监管,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需要行政处罚的应另行制作有关的法律文书。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完善实施公共场所分类监管的工作机制,加强组织领导和沟通协调,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组织力量认真严格实施,并实施质量控制。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3

青海省公共场所卫生风险监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提高公共场所风险管理水平,及时发现和科学判断公共场所卫生风险,规范和指导风险评估工作,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和全省“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发《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各类公共场所。

第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公共场所实行卫生风险监管。

第四条公共场所卫生风险识别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水质检测结果中细菌总数或大肠菌群超标的;

(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检测结果中致病微生物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三)公共用品用具检测结果中细菌总数或大肠菌群超标的。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上年度分类监管情况和诚信档案信息,开展公共场所卫生风险评估,梳理确定辖区存在风险隐患的公共场所。

第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风险隐患,制定相应的应对预警措施,并依法制定应急预案,不断完善公共场所风险预警制度。

第七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结合分类分级监管工作制定风险巡查计划,自行组织开展风险巡查。

第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现存在风险隐患的公共场所,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予以处置。

第九条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健康危害事故的公共场所,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4

青海省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社会监督工作的指导意见

 

公共场所卫生是公共卫生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加强公共场所社会监督是全方位强化公共场所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举措。社会监督能充分发挥行业自律、舆论影响、公众参与的作用,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强化依法经营和规范经营的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共同监督的良好氛围,从而有效提升公共场所规范经营水平,有力推进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为广大市民营造一个卫生、安全的公共场所消费环境。现根据全省实施“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的工作要求,提出以下意见。

一、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

(一)各市、自治州卫生计生委逐步将以下工作委托给行业组织开展:

1.制定行业卫生管理制度、行业质量规范和标准化操作管理流程;

2.开展对行业内单位负责人、从业人员的法律法规、卫生知识培训;

3.指导行业内单位开展卫生管理自查工作、建立卫生管理档案;

4.参与地方或者国家有关行业标准的制定;

5.对行业卫生质量开展定期评估,并向社会公示。

(二)公共场所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身建设,规范和提高管理能力

1.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将卫生法律、法规、规范以及卫生管理要求贯穿到行业组织内部规章制度、行规行约以及行业内部卫生标准和要求当中,加强规范管理。

2.为行业内单位提供技术上的指导。完善对行业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制度,每年开展法律法规、卫生标准的培训不少于一次,教育培训的内容包括公共场所法律、法规、规范及公共场所卫生安全等知识,并开展培训效果评估,将评估报告上报各市、自治州卫生计生委。

3.开展每年一次的行业内部检查工作,并将行业内部检查信息上报各市、自治州卫生计生委各市、自治州卫生计生委以此作为风险监督、分类监管的重要信息来源之一。

4.强化企业自律,组织行业内单位开展定期卫生管理自查,及时发现自身存在的卫生问题和安全隐患,并落实整改措施,提升经营环境卫生安全水平。

5.开展每年一次的评比活动,根据行业内单位自查结果以及每年一次的行业内部检查情况等,对卫生管理工作开展较好的单位进行表彰,起到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效果。

6.各市、自治州卫生计生委的指导下,开展行业内部相关卫生信息公示,针对违反自律公约、卫生法律法规以及被顾客投诉举报属实、媒体负面曝光的单位,在行业内部实行通报和公示机制,强化行业自律。

7.发挥连锁经营总部管理优势,通过抓总部提升连锁经营门店工作积极性,争做守法经营、规范卫生管理的示范标兵单位。

8.关注社会热点,以百姓关注的本行业相关热点、难点问题作为阶段性的重点工作,有序推进行业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

(三)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需提高自身卫生管理能力,规范操作,提升卫生安全水平

1.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

2.公共场所室内环境卫生质量、顾客公共用品用具、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生活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应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3.公共场所经营者应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并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4.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省卫生计生委报告。

二、发挥公共场所卫生专业机构的技术监督作用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事前、事中、事后监管过程中应充分利用有检测资质机构的专业能力,包括如下内容:

(一)事前监督技术服务

有检测资质机构接受公共场所委托,开展卫生学评价等工作,包括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游泳场所等卫生学评价。

(二)事中事后监督技术服务

1.有检测资质机构接受公共场所委托,开展卫生质量检测等工作,包括公共场所室内空气、顾客公共用品用具、水质和集中空调卫生质量检测等。

2.有检测资质机构接受各市、自治州卫生计生委委托,开展卫生质量抽检等工作,包括公共场所室内空气、顾客公共用品用具、水质和集中空调卫生质量检测等。

3.有检测资质机构应当利用其专业技术、人员、设备,为卫生监督机构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撑,为卫生监督确立重点提供信息和依据,进一步延伸和扩展卫生监督覆盖面,包括重大活动保障卫生评估、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等级评估、重大健康危害事故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向各市、自治州卫生计生委报告公共场所检测结果等。

三、推动形成社会性约束和惩戒机制

(一)加强宣传教育,调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积极性

开展对社会公众公共场所卫生安全宣传教育,使其认识到参与公共场所社会监督的重要性,调动其参与社会监督的积极性,并主动参与社会监督。

(二)建立公共场所监管执法信息公开机制,保障公众知情权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完善卫生监督信息网站,推行公共场所政务公开,定期发布卫生质量、政策法规、项目审批和案件处理等信息,并进一步规范信息公开形式、程序,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切实保障公众的知情权。

1.公开许可信息。主要包括许可的法律法规依据、格式化电子表格、办事流程及企业的许可情况等信息,方便公众查询和办理相关业务。

2.公开处罚信息。在处罚案件送达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处罚案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县级以上政府信息门户网站公示。方便行业查询和公众监督。

(三)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建立健全舆情预警机制

设立投诉举报信箱、24小时投诉举报热线电话,及时核实举报信息,并依法查处公共场所违法行为。根据投诉举报事件性质将投诉举报案件分为重大投诉举报、较重大投诉举报和一般投诉举报三类进行处置。

1.重大投诉举报适用一级响应。接报后应在最短时间内到达现场开展调查处置,到现场后8小时内按要求书面上报初步调查结果。

2.较重大投诉举报适用二级响应。接报后应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开展调查处置,并于48小时内按要求上报初步调查结果。

3.一般投诉举报适用三级响应。按照投诉举报一般时限(20个工作日)和流程完成调查处置工作。

4.无照案件移交:经调查后属于无照行为,根据职责分工,将案件移送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文件

青卫政宣〔201829号

 

 

青海省卫生计生委

关于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事项实施改革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卫生计生委:

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开展“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201838号)有关规定,为更加方便企业办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进一步提高该事项审批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决定自20181110日起在全省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审批事项实施改革,具体改革举措如下。

一、进一步优化审批流程

(一)审批期限方面

1.告知补正申请材料期限。收到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受理。

2.审批期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1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州)卫生计生委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

(二)审批环节方面

1.将受理与审查环节对接,由窗口工作人员接受申请人申请时,在审查材料是否齐全的同时,初审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受理。

2.审批环节分为承办、审核、决定三级审批制,减少审批层级,提高审批效率。

二、进一步细化审查内容

(一)明确资格条件

重点对业务操作规范标准、申请材料内容要求作进一步明确,便于申请人理解和准备申请材料。

(二)细化审查内容和要求

对材料和现场的审核要求、审查方法、判定标准等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便于理解和把握。

(三)做到公开公正

进一步优化完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审批办事指南》,并在办事服务场所存放、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和申请人查阅。进一步细化完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审批业务手册》,统一标准,规范流程,依法审批。

三、建立健全基本服务制度

(一)收件凭证制度

当申请人提交办理许可的相关材料时,工作人员应当出具申请材料收件凭证给申请人,明确收到的材料名称及数量。收件凭证应当有统一文本格式,并有相应的编号。

(二)一次告知制度

窗口工作人员承办申请人申请时,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或需要进一步补正材料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可当场修正的,应主动予以指导并及时办理。

(三)限时办结制度

在接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后,工作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受理、审查、决定,并出具相关卫生行政许可文书,不得无故拖延。

(四)首问负责制度

第一次接受相对人咨询的工作人员或科室为首问人员或科室,应认真询问相对人的需求和申请内容,指导帮助相对人开展下一步工作。当场不能解答的,按照首问负责的原则要求,记录咨询人的问题和联系方式,并在2日内回复咨询人。

(五)咨询服务制度

相对人可以通过电话、现场等方式,向工作人员咨询关于卫生许可的相关问题。工作人员在接到咨询后,应耐心倾听相对人咨询的问题,并全面专业地为相对人提供咨询服务,给出建议或解决方案。

(六)AB角工作制度

相关工作岗位应当设立AB角,保证工作岗位正常运行,其中工作人员A(即A角)为业务主办人员,对工作负主要责任,工作人员B(即B角)为协办人员,对工作负次要责任。两人在工作中互为补充。

各市、自治州卫生计生委要加强领导,尽快完善相关材料和制度,并做好宣传和告知。要认真做好实施改革试点工作的各项准备,及时收集企业和群众的意见,并做好对企业和群众的政策讲解和服务工作。在改革过程中,要从不断提高企业和群众的“获得感”出发,根据试点情况不断完善改革措施。要在总结经验基础上,在年底前形成和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特此通知。

 

 

                         青海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

                           2018119

 

 

 

 

 

 

 

 

 

 

 

 

抄送:省卫生计生委卫生监督所。

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

2018119日印发


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文件

青卫政宣〔201828号

 

 

青海省卫生计生委

关于印发《青海省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诚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等证照分离

配套文件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卫生计生委:

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开展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201838号)精神,我委组织制定了《青海省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诚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青海省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青海省消毒产品生产企业风险监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我委将定期组织召开工作会议,及时了解工作推进落实情况,确保相关工作有序开展。

二、请你单位认真执行相关管理办法和指导意见。在执行过程中,及时分析存在的问题,及时总结工作经验;于1215日前将当年度相关工作总结报送至省卫生计生委。

联系人:综合监督局文生兆、政法宣传处刘军

联系方式:82445378244735

传真:82445378244735

联系地址:西宁市西大街12号(邮编:810000

 

附件:1.青海省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诚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2.青海省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3.青海省消毒产品生产企业风险监管管理办法(试行)

 

 

 

青海省卫生计生委

2018 119

 

 

 

 

 

 

 

 

 

 

 

 

 

 

 

 

 

 

抄送:省工商局,省卫生计生委监督所。

青海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

2018119日印发


附件1

青海省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诚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省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管理,保证消毒产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规范》、《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的要求和全省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辖区内已依法发证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诚信档案,是由市(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建立的,指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在日常经营、管理等活动中形成的反映本单位卫生信誉状况的各种记录。

第四条 市(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建立卫生诚信档案,实施诚信监管。

第五条 市(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建立一户一档的综合应用管理信息平台。市(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辖区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诚信档案管理工作,依法调查收集管理辖区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诚信信息。

第六条诚信档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基本信息:生产企业基本信息和产品信息;

(二)监督信息:监督日期、监督结论、监督单位、是否立案;

(三)处罚信息:案件受理日期、案件来源、立案日期、违法事实、案由、处罚结果、处罚决定日期;

(四)投诉举报信息:被投诉日期、被投诉举报内容、调查处理结果、办结日期、处理单位;

(五)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良好行为信息:受到市、州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表彰奖励情况,其他良好行为;

(六)其他信息:法人单位基础信息库中的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

第七条 市(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以下方式采集诚信信息:

(一)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发《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获取的信息;

(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获取的信息;

(三)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通报的信息;

(四)法人单位基础信息库中的信息;

(五)其他合法方式。

第八条 市(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诚信信息实行动态管理,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及时采集并更新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诚信档案信息,加强信息数据的日常运行维护。

第九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诚信档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市(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对诚信信息进行追加、修改和更新、日常监管情况、社会曝光及监督举报查处等内容录入每家企业的一户一档。

第十条 市(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辖区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进行分类监督管理时,应结合诚信档案内容。

第十一条 市(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辖区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进行风险监督管理时,应结合诚信档案内容。

第十二条 市(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进行延续许可时,应结合诚信档案内容。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

青海省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省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管理,保证消毒产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规范》、《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的要求和全省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辖区内依法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

第三条 市(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辖区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实行分类分级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一户一档的维护管理。

第五条 市(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生产企业生产的消毒产品用途和使用对象实施分类管理。

(一)第一类是生产需要严格管理以保证安全、有效的消毒产品,包括用于医疗器械的高水平消毒剂和消毒器械、灭菌剂和灭菌器械,皮肤黏膜消毒剂,生物指示物、灭菌效果化学指示物的生产企业。

(二)第二类是生产需要加强管理以保证安全、有效的消毒产品,包括除第一类产品外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化学指示物,以及带有灭菌标识的灭菌物品包装物、抗(抑)菌制剂的生产企业。

(三)第三类是生产实行常规管理可以保证安全、有效的除抗(抑)菌制剂外的卫生用品的生产企业。

第六条 在分类的基础上,市(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诚信档案管理办法对同一类企业分设二个级别:

(一)一级。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认定为一级:

1.在综合应用管理平台上上一年检查情况评价均为合格的;

2.无不良诚信记录的。

(二)二级。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认定为二级:

1.在综合应用管理平台上上一年检查情况评价有一次为不合格的;

2.有不良诚信记录的;

3.其他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情形。

第七条 市(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分级分类每年调整1次。

第八条 市(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以下监管方式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一)第一类产品生产企业

1.一级生产企业:实施常规监管,每年监管2次。

2.二级生产企业:加强监管,每年监管3次。

(二)第二类产品生产企业

1.一级生产企业:实施常规监管,每年监管1次。

2.二级生产企业:加强监管,每年监管2次。

(三)第三类产品生产企业

1.一级生产企业:以指导和企业自律为主,每年监管1次。

2.二级生产企业:实施常规监管,每年监管2次。

第九条 市(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企业分级分类监管情况开展许可延续工作:

(一)生产企业在卫生许可延续时,4年中企业评级均为一级的,依申请换证,简化材料,换发许可证。

(二)生产企业在卫生许可延续时,4年中企业评级有一次出现二级的,加强审核不合格项目,未整改到位的,不予延续;整改好的企业,依申请,按规范流程办理许可延续。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3

青海省消毒产品生产企业风险监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省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管理,保证消毒产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规范》、《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的要求和全省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辖区内依法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

第三条 市(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消毒产品生产企业风险监管管理工作。

第四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风险识别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用于医疗器械的高水平消毒剂和消毒器械、灭菌剂和灭菌器械,皮肤黏膜消毒剂,生物指示物、灭菌效果化学指示物出现质量检测不合格的;

(二)用于医疗器械的高水平消毒剂和消毒器械、灭菌剂和灭菌器械,皮肤黏膜消毒剂,生物指示物、灭菌效果化学指示物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不符合规定的;

(三)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超许可范围生产用于医疗器械的高水平消毒剂和消毒器械、灭菌剂和灭菌器械,皮肤黏膜消毒剂,生物指示物、灭菌效果化学指示物的。

第五条 市(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上年度分类监管情况和诚信档案信息,开展消毒产品生产企业风险评估,梳理确定辖区存在风险隐患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

第六条 市(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风险隐患,制定相应的应对预警措施,并依法制定应急预案,不断完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风险预警制度。

第七条 市(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结合分类分级监管工作制定风险巡查计划,自行组织开展风险巡查。

第八条 市(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现存在风险隐患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予以处置。

第九条 企业生产的消毒产品因卫生质量不合格造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市(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文件

青卫政宣〔201830号

 

青海省卫生计生委

关于进一步优化“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医师和护士执业注册”准入服务工作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卫生计生委:

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开展“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201838号)有关规定,进一步提升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医师和护士执业注册服务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在全省对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医师和护士执业注册事项实施改革,具体改革举措如下。

  一、基本原则。 
  (一)充分运用“互联网+”和大数据思维,改进行政审批机制,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创新政府服务管理,着力构建与健康服务业发展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模式。

(二)坚持服务为本。紧紧围绕“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总体要求,优化行政审批流程,推进线上线下并行审批,提供渠道多样、简便易用的政务服务和信息资源。 
  (三)坚持创新驱动。推动注册登记与电子化创新模式、先进技术的深度融合,加快业务创新与服务方式变革,构建电子化注册的新机制。 
    (四)坚持开放共享。推进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电子化注册系统服务资源和数据资源平台化,促进各类业务电子系统条块联通,实现资源互认共享、多方利用。 
  (五)坚持安全可控。正确处理创新发展与保障安全的关系,强化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保护,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夯实信息化支撑能力,确保安全可靠,健康发展。 
  二、工作目标。 
  (一)到2018年底,全省建立地方电子化注册系统,与国家电子化注册系统互联互通,实现医疗机构、医师、护士注册电子化管理。 
  (二)到2020年,在全面实行电子化注册管理的基础上,基本完成电子证照的发放使用工作,实现行政审批服务便捷高效,事中事后监管动态及时,人人享有医疗资源信息服务的目标。 
  三、工作任务 
  (一)加快电子化注册系统建设。 
  1.推进协同共享。电子化注册系统要为业务拓展和业务融合预留空间。逐步实现与全民健康信息平台、医疗机构校验、医疗机构质量控制、医师资格考试、医师定期考核、医疗监督执法等信息系统的交互融合、资源共享。 
  2.实现动态更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辖区内医疗机构,全面清理整合现有医疗机构、医师、护士数据库,核实注册信息,激活静态数据,建立关联关系。 
  3.确保数据真实。加快建设统一标识的数字身份,实现电子实名认证,严格规范相关数据的采集、应用行为。对于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篡改数据的,依法予以惩处。

(二)优化服务。 
  1.改进网上服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依据法定职责,全面梳理注册登记的具体办事服务事项。通过电子化注册系统集中全面公开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办事指南、常见问题、监督举报方式,提供规范表格、填写说明和示范文本,提供无差异、均等化的政务服务。 
  2.规范审批流程。依托电子化注册系统,建立全范围覆盖、全过程记录、全数据监督的行政审批运行监控模式,加强对廉政风险点的防范管理。注册登记的申请、受理、审核和决定各环节可追溯、可跟踪。

  3.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的基本注册信息通过电子化注册系统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定期分析电子化注册系统中相关数据,提高宏观决策的科学性、预见性和微观管理的精准性、及时性。 
  4.建立信息查询制度。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电子化注册系统实时查询有关事项的办理状态和结果,并有权提出相关合理诉求。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电子化注册系统便捷查询有关医疗资源信息,为人民群众看病就医提供信息服务。 
  (三)加强信息安全保护和诚信体系建设。 
  1.加强信息安全保护。建立数据安全管理责任制度,注重内容安全和技术安全。制定风险分级和安全审查规则,定期开展安全性评测和风险评估,提高系统安全防护能力。建立健全保密审查制度,加强数据安全监测和预警,提升信息安全支撑保障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 
  2.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在保护隐私、责任明确、数据及时准确的前提下,逐步实现电子化注册系统与其他信用信息系统的对接互通。探索为优良信用个人提供更多服务便利,对严重失信个人实施联合惩戒,不断完善符合卫生计生行业特点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人:医政医管局李祥文、政法宣传处刘军

联系电话:82390028244735

 

   青海省卫生计生委

2018119

 

 

抄送:省卫生计生委监督所。

青海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

2018119日印发  

 

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文件

青卫政宣〔201831号

 

青海省卫生计生委

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医师和护士执业注册”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卫生计生委:

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开展“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201838号)精神,为进一步加强“证照分离”改革后的事中事后监管,探索创新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有效方式和措施,我委决定在全省“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医师、护士执业注册”事项改革中,实施下列事中事后监管。

一、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电子注册相关信息予以公开

医师公开的信息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医师级别、执业类别、证书编码、执业地点、执业机构、执业范围、发证机关。

护士公开的信息应当包括:姓名、性别、执业证书编号、执业地点、发证机关。

医疗机构公开的信息应当包括:机构名称、地址、诊疗科目、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登记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审批机关。

二、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自查自律,发挥自我管理作用,主要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医疗机构执业资质:包括医疗机构名称、诊疗科目、床位数(牙椅数)等许可信息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一致性。

(二)医务人员执业资质:医务人员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和执业地点开展诊疗活动。

(三)医疗机构管理要求:包括建立完善并落实各条线管理制度,加强医务人员管理与培训、注重诊疗过程中各环节的管理,加强医疗技术、药品、诊疗器械的管理,加强医疗广告管理等。

(四)医疗质量安全管理要求:包括建立内部管理与质量控制体系,完善医疗技术管理规范,建立档案目录及后续的追踪管理、评价,有技术损害处置预案,在医疗重点环节与医疗安全保障方面加强管理力度,落实首诉负责制,落实和完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核心制度,规范临床诊疗行为,促进合理检查、合理治疗。

三、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电子化注册系统实施安全管理,执业机构应当对所掌握的注册信息进行安全管理,加强对电子化注册各类敏感数据的采集、利用、存储等环节的安全管理。

四、电子化注册系统的数据信息,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由数据提供者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和安全。并将纳入国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信用信息。

五、对存在蓄意作假、提交虚假信息或证明材料,未严格履行申请信息核实确认职责等情形的执业机构或者个人,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并依法进行处理。

 

  人:医政医管局李祥文、政法宣传处刘军

联系电话:82390028244735

 

 

 

青海省卫生计生委

2018119

 

 

 

 

 

 

 

 

 

 

 

 

 

抄送:省卫生计生委监督所。

青海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

2018119日印发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海省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多层次多样化医疗服务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政办〔2017〕204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多层次多样化医疗服务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1月17日

(发至县人民政府)

青海省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多层次多样化医疗服务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多层次多样化医疗服务的意见》(国办发〔2017〕44号)和《中共青海省委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的意见》(青发〔2017〕10号)精神,进一步完善扶持政策,健全监管机制,激发医疗领域社会投资活力,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多层次多样化医疗服务,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及省第十三次党代会、全省卫生与健康大会精神,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以“四个转变”全面落实“四个扎扎实实”,紧紧围绕推进健康青海建设,坚定不移深化医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为核心,坚持基本医疗卫生事业的公益性,把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作为公共产品向全民提供,确保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关系,在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领域坚持政府主导并适当引入竞争机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落实政府责任,加强规范管理和服务监管,加快推进医疗服务领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满足群众多样化、差异化、个性化健康需求。

(二)工作目标。力争到2020年,社会办医疗机构床位数和诊疗服务量均不低于总量的25%,社会办医疗机构医疗技术、服务品质、品牌美誉度显著提高,专业人才、健康保险、医药技术等支撑进一步夯实,行业发展环境全面优化,培育一批有较强服务竞争力的社会办医疗机构,逐步形成公立医疗机构与社会办医疗机构优势互补、良性竞争、分工协作、健康发展的新格局,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样化、多层次医疗卫生服务需求。

二、主要任务

(三)鼓励社会办医参与家庭医生签约服务。鼓励社会力量举办、运营高水平的全科诊所,组建以全科医生、护士等护理人员以及诊所管理人员组成的家庭医生服务团队,全面落实《青海省推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实施方案》,为居民提供医疗、公共卫生、健康管理与签约服务,并在转诊、收付费、考核激励等方面与政府办医疗机构提供的签约服务享有同等待遇。鼓励社会办全科诊所提供个性化签约服务,构建诊所、医院、商业保险机构深度合作关系,打造医疗联合体。

(四)支持社会办医向专科化、专业化服务发展。积极支持社会力量深入专科医疗等细分服务领域,扩大服务有效供给,培育专业化优势。在西宁市引入眼科、骨科、儿科等专科医院,在各市(州)引入精神等专科医院。各地在康复、护理、体检等领域,加快打造一批具有竞争力的品牌服务机构。鼓励投资者建立品牌化专科医疗集团、举办有专科优势的大型综合医院。支持社会力量在各市(州)举办独立设置的医学检验、病理诊断、医学影像、消毒供应、血液净化、安宁疗护等专业机构,面向区域提供相关服务。

(五)发挥中(民族)医药服务优势。充分发挥中(民族)医药独特优势,鼓励社会力量以名医、名药、名科、名术为服务核心,提供流程优化、质量上乘的中医(民族医)医疗、养生保健、康复、养老、健康旅游等服务。促进有实力的社会办中医(民族医)诊所和门诊部(中医、民族医馆、国医堂)等机构做大做强,实现跨省市连锁经营、规模发展。有条件的地方可相对集中设置只提供传统中(民族)医药服务的中(民族)医门诊部和诊所,打造中医药文化氛围浓郁的中(民族)医药服务区域,推动从注重疾病治疗转向同时注重健康维护,发展治未病、康复等多元化服务。推进国家中(民族)医药健康旅游示范区、示范基地和示范项目建设。

(六)稳妥有序推动前沿医疗服务规范发展。鼓励有实力的社会办医疗机构瞄准医学前沿,组建优势学科团队,提供以先进医疗技术为特色的医疗服务。适应生命科学纵深发展、生物新技术广泛应用和融合创新的新趋势,稳妥有序推动精准医疗、个性化医疗等服务发展。在西宁市、海西州等地引入基因诊断与治疗技术,不断拓展应用范围。推动经依法依规批准的新型个体化生物治疗产品标准化规范化应用。推广应用高性能医疗器械。持续推动成熟可靠的前沿医疗技术进入临床应用的转化机制建设。

(七)鼓励社会办医提供高品质、多方位、个性化就医服务。鼓励社会办医疗机构建立方便快捷的就医流程,营造舒适温馨的就医环境,为有需要的患者提供远程会诊、专人导医陪护、家庭病房等多种个性化的增值、辅助服务,全面提高服务品质。积极探索诊疗、护理、康复、心理关怀等连续整合的服务,进一步提升就医体验,多方位满足患者身心健康需要。

(八)推动多业态、多样化健康服务融合发展。促进医疗与养老融合,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为老年人家庭提供签约医疗服务,建立健全与养老机构合作机制,兴办医养结合机构。促进医疗与旅游融合,发展健康旅游产业,以高端医疗、中(民族)医药服务、康复疗养、休闲养生为核心,丰富健康旅游产品,培育健康旅游消费市场。促进互联网与健康融合,发展智慧健康产业,促进云计算、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技术与健康服务深度融合,大力发展远程医疗服务体系。促进体育与医疗融合,支持社会力量兴办以科学健身为核心的体医结合健康管理机构。

(九)探索发展高原特色健康服务业。医疗资源和区位等基础条件较好的地方,可探索以社会力量为主,打造特色鲜明、具有竞争力和影响力的健康服务产业集聚区,更好满足省内外较高层次健康消费需求。坚持合理定位、科学规划,在土地规划、市政配套、机构准入、人才引进、执业环境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和倾斜,积极探索体制机制创新,着力打造健康服务产业集群。在西宁市、海东市乐都区、海南州贵德县、玉树州玉树市建立健康服务产业集聚区,探索医疗与养老、旅游、健身休闲等业态融合发展,健康服务与医药研发制造、医学教育相协同的集聚模式。坚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发挥企业在产业集聚中的主体作用,各地要统筹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集聚区差异化发展,并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和配套支持。坚决避免脱离实际、一哄而上、盲目重复建设,杜绝简单园区建设或变相搞房地产开发。有关部门要加强跟踪指导,及时总结经验,发挥示范作用。

三、工作措施与政策支持

(十)公开设置规划。各地要按照《全国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纲要(2015—2020年)》和《青海省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2016—2020年)》等要求,争取年内出台区域卫生资源配置标准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布。在符合国家和我省规划总量与结构的前提下,各地规划不得对社会办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数量、地点等进行限制。未公开公布规划的,不得以规划为由拒绝社会力量举办医疗机构。城镇新建商品房项目,应按容积率、预计容纳人口数等规划相应数量和规模的医疗机构。积极拓展社会办医发展空间,每千常住人口公立医疗机构床位超4张的市(州),原则上应统筹将增量空间主要留给社会办医疗机构。

到2020年,按照每千常住人口不低于1.5张床位为社会办医院预留规划空间,同步预留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空间。放开社会办医疗机构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凡符合规划条件和准入资质的社会办医疗机构配置大型医用设备,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不得将社会办医疗机构等级、床位规模作为确定配置大型设备的必要前置条件,重点考核机构人员资质与技术服务能力等指标。(省卫生计生委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配合)

(十一)简化行政审批。按照“非禁即入”的原则,整合社会办医疗机构设置、执业许可等审批环节,推进社会办医疗机构行政审批标准化,进一步明确并缩短审批时限,简化审批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医疗机构设置申请时不再提交资信证明、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材料。对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实行备案制,验收合格后予以执业登记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省各有关行政部门于本方案下发后3个月内,按职责制订相应社会办医行政许可办理指南,送省医改办汇总,并送省政府审改办审核备案后向社会公开公布。除涉境外(含港澳台)资本等省管权限的社会办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按规定保留在省级卫生计生部门外,其他社会办医疗机构设置均实行属地化审批管理。取消逐级申请、逐级审批,申请人直接向审批机关提交设置申请。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不得将住房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其他部门的审批作为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前置事项,允许社会办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人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同时向卫生计生、消防、民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商务、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税务等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对已有3家以上标准化管理连锁机构的,卫生计生部门可对其设置许可仅做形式审查,限时办结。工商、民政和卫生计生部门应在本部门核发证照的副本上括注对方登记的医疗机构(公司)名称,并予以互认。社会办医疗机构在出具有关票据等情形时,可选择使用登记名称。鼓励各地实行“一站式”政府服务模式,积极探索并联审批的有效办法,大力推行“互联网+政务服务”,形成科学高效的运行机制。(省卫生计生委牵头,省民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环境保护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地税局等配合)

(十二)放宽机构准入。优先支持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专科医院、康复医院、老年病医院、护理院、全科诊所和高端医疗服务机构,以及举办中医(民族医)类专科医院和只提供传统中(民族)医药服务的中(民族)医门诊部、诊所,加快社会办中(民族)医类机构发展。允许境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形式设立医疗机构。除香港、澳门和台湾投资者外,其他境外投资者不得设置中医类医院。鼓励社会办医疗机构实行连锁、集团化经营。社会办医疗机构可自主选择设置医学检验、病理、医学影像、消毒供应等诊疗科目(科室);不设置相关诊疗科目(科室)的,可由其他具备资质的医院、独立医学检验、医学影像和消毒供应等机构承担相关业务。鼓励开设独立医学检验、医学影像、血液透析、健康体检、消毒供应等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省卫生计生委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省商务厅、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外事办等配合)

(十三)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将社会办医疗机构人才队伍建设纳入全省人才工程,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培养和引进紧缺急需人才。将社会办医疗机构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纳入各级人才工程选拔和管理范围,享受相关政策待遇,对引进的高端人才纳入“高层次卫生人才”范围,享受同等待遇。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将社会办医疗机构人才培养纳入总体规划,落实相关培养培训。加快推进和规范医师多点执业,促进医务人员在不同类型、不同层级的医疗机构之间流动,鼓励医师到基层、边远牧区、医疗资源稀缺地区和其他有需求的医疗机构多点执业。鼓励医疗机构建立全职和兼职聘用制度,推进医务人员从“单位人”向“社会人”转变。鼓励兼职执业医师开办诊所、中医馆、中医坐堂医诊所,鼓励兼职执业护士开办护理机构。在全省范围内实行所有类别的医师及护士第一执业地点报备制、省域注册制、多点执业注册网络备案制。医务人员在学术地位、职称晋升、业务培训等方面不受多点执业影响。(省卫生计生委牵头,省人才办、省编办、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工商联等配合)

(十四)完善医保与商业保险支持政策。医保经办部门应将符合条件且愿意为参保人员服务的社会办医疗机构,按规定纳入医疗保险定点范围。社会办医疗机构可根据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的需求和条件,自愿向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评估后,医保经办机构与符合条件的社会办医疗机构签订医保服务协议。不得将医疗机构所有制性质作为医保协议管理的前置性条件,不得以医保协议管理机构数量已满等非医疗服务能力方面因素为由,拒绝将社会办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协议管理。规范各类医疗收费票据,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统一的医疗收费票据,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符合规定的发票,均可作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凭证。细化不同性质医疗机构收费和票据使用与医保基金的结算办法。建立经营商业健康保险的保险公司与社会办医疗机构信息对接机制,方便患者就医结报。支持和鼓励发展各类商业健康保险,增强与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互补,夯实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和健康管理机构联合开发健康管理保险产品,加强健康风险评估和干预。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和医疗机构共同开发针对特需医疗、创新疗法、先进检查检验服务、利用高值医疗器械等的保险产品。鼓励社会办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医疗意外保险等多种形式的执业保险。(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青海保监局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卫生计生委、省金融办、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等配合)

(十五)促进资源流动和共享。鼓励公立医疗机构为社会办医疗机构培养培训医务人员,开展技术交流合作。促进大型医疗设备共建共享,探索以多种方式建立区域性检验检查中心,面向所有医疗机构开放。大型医用设备配置饱和的区域,鼓励通过各种方式整合现有大型医用设备资源,提高使用效率。在确保医疗安全和满足医疗核心功能的前提下,实现医学影像、医学检验等结果互认和医疗机构消毒供应中心(室)等资源共享。(省卫生计生委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配合)

(十六)促进融合发展。鼓励发展集医药、医疗、商业健康保险为一体的健康服务业集团。创新经办服务模式,推进管办分开,引入竞争机制,在确保医保基金安全和有效监管的前提下,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参与健康管理服务。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面向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居家老年人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水平。鼓励社会办养老机构设置医疗机构,鼓励社会办医疗机构根据需求设置老年养护、临终关怀病床,在养老机构设立医疗点或提供面向养老机构的远程医疗服务。鼓励社会力量依托旅游、休闲度假区,建设集合医疗康复、养生保健、健康养老等多种功能的健康旅游设施,开拓中高端医疗保健旅游市场。(省卫生计生委、省民政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国资委、省旅游发展委、青海保监局等配合)

(十七)拓宽投融资渠道。鼓励各地通过设立健康产业投资基金等方式,为社会办医疗机构提供建设资金和贴息补助。鼓励社会办医疗机构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开办费和发展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探索医疗信托投资、医疗健康债券,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按规定利用办医结余和捐赠资助设立医疗基金,收益用于医疗机构发展。鼓励登记为企业法人的社会办医疗机构探索创建医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鼓励各类创业投资和融资担保机构对医疗领域创新型业态、小微企业开展业务。拓宽信贷抵押担保物范围。鼓励融资租赁机构对社会办医疗机构开展大型医用设备融资租赁。支持政策性担保机构为社会办医疗机构融资提供担保。在明确权责关系的前提下,允许公立医院根据规划和需求,通过PPP模式与社会力量合作办医,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鼓励具备医疗管理经验的社会力量探索通过医院管理集团等形式,参与公立医疗机构管理。(省卫生计生委、省金融办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配合)

(十八)提升临床水平和学术地位。鼓励社会办医疗机构引进新技术、开展新项目,提供特色诊疗服务。将社会办医疗机构人才队伍建设、专科建设和信息化建设纳入总体规划,并给予同等政策支持。省卫生计生委要将社会办医疗机构“三新”项目纳入年度计划,预留一定的项目比例,支持开展“三新”项目。省科技厅要将社会办医疗机构科研工作纳入科技规划,并在科研项目和成果评定等方面与公立医院科研机构同等对待。社会办医疗机构在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全科医生培养、继续医学教育、科学研究、专科建设、职称评定、等级评审、参加学术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待遇。社会办医疗机构享有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公共政策信息知情权。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办医疗机构申报认定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医师定期考核机构、医学高(中)等院校临床教学基地等。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参与各医学类行业协会、学术组织、职称评定和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符合标准条件下,不断提高人员占比,进一步保障社会办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享有担任与其学术水平和专业能力相适应的职务机会。(省卫生计生委牵头,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民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配合)

(十九)提升对外开放水平。充分发挥我省民族医药和高原医学研究优势,大力发展医疗和健康服务贸易,贯彻落实“一带一路”战略,加强健康产业国际合作与宣传推介,支持包括社会办医疗机构在内的各类经营主体开展面向国际市场和高收入人群的医疗和健康服务贸易,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医疗和健康服务贸易机构及健康旅游目的地。鼓励举办面向境外消费者的社会办民族医医疗机构,提升民族医药服务贸易规模和质量,培育国际知名的民族医药品牌、服务机构和企业。积极发挥龙头民族医医疗机构和行业组织作用,主动开展民族医药服务贸易规则和标准制定,构筑面向全球的民族医药服务贸易促进体系。(省卫生计生委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省商务厅、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外事办等配合)

(二十)完善监管机制。推动社会办医行政审批事中、事后监管标准、规范和制度建设。按国家规定对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社会办医疗机构实行分类管理。引导社会办医疗机构建立健全治理结构,依法自主执业。推行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逐步将所有医疗机构接入全民健康信息化平台,实现信息共享、统一监管。加强对社会办医疗机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的培训,促进规范管理,提高经营水平。加强监管体系和能力建设,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严肃查处租借执业证照开设医疗机构和出租承包科室等行为,依法严惩违法医疗广告、骗取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发生重大医疗事故等行为。加强对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产权归属、财务运营、资金结余使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将收支结余用于分红或变相分红。加强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盈利率的管控。将社会办医疗机构统一纳入医疗纠纷预防、处置管理体系。(省卫生计生委牵头,省综治办、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等配合)

(二十一)提高诚信经营水平。落实主体责任,引导社会办医疗机构加强各环节自律,公开诊疗科目、服务内容、价格收费等医疗服务信息,开展诚信承诺活动。加大医疗机构信息公开力度,各地要制订社会办医疗机构信息公开办法,定期公开区域社会办医机构服务数量、质量、收费、不良记录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推进医疗机构和执业人员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并推行医疗机构诚信承诺公开制度,健全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和医护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相关制度,完善校验、考核、注册和退出制度。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定期公开医疗机构服务质量、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并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及“信用青海”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海),向社会公示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黑名单”、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形成监管信息常态化披露制度。鼓励第三方评价机构开展社会办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专业评估评价。(省卫生计生委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工商局等配合)

(二十二)落实税收政策。积极落实社会办医疗机构各项税收政策。对符合规定的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符合规定的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社会办医疗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经认定为非营利组织的,对其提供的医疗服务等符合条件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捐赠,按照税法规定予以税前扣除。(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牵头,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卫生计生委等配合)

(二十三)落实财政资金扶持政策。各地可结合实际,将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规定纳入政府补助范围,在临床重点专科建设、人才培养等方面,执行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补助政策。对社会办医疗机构承担政府下达的公共卫生服务以及卫生支农、支边、对口支援等任务,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给予补偿;对其承担的医疗应急救助费用,经有关部门核实后,按规定给予补助。符合条件的社会办医疗机构经申请备案即可纳入120急救网络。(省卫生计生委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等配合)

(二十四)规范收费政策。进一步清理和取消对社会办医疗机构不合理、不合法的收费项目,在接受政府管理的各类收费项目方面,对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行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收费政策和标准,用水、用电、用气实行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自行设立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执行相同的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财政厅、省卫生计生委、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等配合)

(二十五)保障用地需求。将医疗卫生用地纳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新建医疗项目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可按划拨方式供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且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依法可按协议方式供应。支持实行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土地供应方式。土地出让价款可分期缴纳,分期缴纳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50%。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建筑面积的,可不增收土地价款和市政工程配套费;后续调整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应补缴相应土地价款和市政工程配套费。(省国土资源厅牵头,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卫生计生委等配合)

四、工作要求

(二十六)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发展社会办医,将社会办医工作纳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推进健康青海建设的重要内容加以推进。各市州政府要根据目标任务,结合实际,及时制定工作方案。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工作要求加强沟通协调,密切协作配合,及时制定或修订有关规划、规范、标准和政策措施。

(二十七)强化考核评估。省卫生计生委、省发展改革委要牵头对各地、各有关部门落实本实施方案的情况进行监督跟踪和评估考核,落实情况纳入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考核以及督查督办重点工作,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对不按规定落实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改革措施的,要及时责令改正并按规定进行追责。

(二十八)营造良好氛围。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的政策措施,宣传社会办医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扩大社会办医疗机构的影响,形成有利于社会办医加快发展的良好氛围。

本实施方案自2017年12月1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