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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行政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行政服务大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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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青海省人民政府行政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行政服务大厅(以下简称服务大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确保投诉举报得到及时处理,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青海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服务大厅各窗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违反政纪和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采用书面、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投诉,提请省监察厅派驻中心监察室(以下简称监察室)受理、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处理、有错必究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方法,依法维护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监察室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投诉举报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五条  监察室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泄露投诉举报的内容。
第六条  监察室在受理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举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相关材料,就投诉举报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与投诉举报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协助和配合调查;
(三)责令被投诉人在规定时间内停止或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决定、命令,以及其他影响行政效能方面的行为;
(四)要求被投诉人对其所造成的损害采取补救措施;
(五)对受理的投诉举报问题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意见,对转办的投诉举报件的调查处理工作进行督查。
第七条  监察室受理对被投诉人以下行为的投诉:
(一)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扯皮、不正确履行或拒绝履行职责,或不履行公开承诺内容的行为;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以受理,或丢失损毁当事人申办事项的资料,或对材料不全、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不一次告知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或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的行为;
(三)不按规定公开有关文件和办事程序、标准、时限条件的行为;
(四)对办理同类事项的不同对象,在相同条件下采取不同等办法对待的行为;
(五)无法定依据或不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或执法不公、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行为;
(六)向服务对象摊派钱物、索要赞助、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或利用职务和工作便利“吃、拿、卡、要”和搞打击报复的行为;
(七)贻误工作或执行公务态度生硬、蛮横粗暴、故意刁难以及其他不文明的行为;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决定、命令以及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
第八条  监察室应当引导投诉人在投诉举报过程中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权益;告知投诉人可以一事一诉,也可对涉及同一部门的数事并诉;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投诉举报事项的,要求其推选代表(不超过3人),进行有序投诉举报。
第九条  监察室收到投诉举报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事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投诉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联系方式不明的除外。
第十条  监察室收到投诉举报事项后,应当及时登记,并区分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投诉人反映的情况和转来的有关材料,属于受理范围的,按规定进行分类登记,提出拟办意见,并呈报中心主管领导审批;
(二)对正在或者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以及缺乏事实根据的投诉举报事项,除告知投诉人正确的投诉举报渠道和程序外,不予受理;
(三)对转送投诉举报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要求接办的单位在指定的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第十一条  监察室依据有关规定对投诉举报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反映问题确实存在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被投诉人对违规行为拒不改正,造成不良影响且性质严重的,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办理,并报中心主管领导;
(二)构成违纪的,转交其所在单位调查处理或移送省纪委、省监察厅立案调查。
第十二条  监察室对有权处理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在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的投诉举报事项,经省监察厅驻中心监察室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对正在发生且影响较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投诉举报事项,受理后应立即处理。
第十三条  对署实名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完毕后应当以适当方式向投诉人反馈。
第十四条  被投诉人受到组织处理的,应当在适当范围内进行公开,并将处理结果作为有关单位行政效能评估和有关工作人员考核、奖惩的依据,告知其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监察室工作人员应及时认真做好投诉件受理登记、调查处理、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人民政府行政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