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青政办[2013]306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制度》、《青海省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制度》、《青海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和《青海省政府信息公开新闻发布管理制度》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青海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效进行,加强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派出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政府组成部门、政府直属机构、政府部门管理机构、政府派出机构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服务中心送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公开涉密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申请或不按申请批准的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
(七)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八)在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诉讼中败诉的;
(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中连续2年不合格的;
(十)拒绝、阻止、干扰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检查、考核评议,或不落实整改意见的;
(十一)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弄虚作假的;
(十二)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列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信息公开规定,由本级监察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根据职责和权限,按照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
(二)情节较重的,责令改正,必要时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有关责任人员包括:
(一)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负责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工作人员;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
(三)在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问题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社会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的;
(三)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情形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充分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有关责任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也可以直接向同级公务员管理部门提出申诉。在申请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电信、邮政、金融、社会保障、农业服务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参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深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健全完善工作制度,加强工作评议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青海省实施〈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社会评议,是指全省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社会评议的对象是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派出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政府组成部门、政府直属机构、政府部门管理机构、政府派出机构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
第四条 社会评议的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否符合《条例》的有关规定,是否全面、真实、准确。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是否符合规定的时限要求,是否及时公开、及时更新。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渠道和设施是否便捷有效,是否方便公众获取。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配套工作制度是否规范健全、落实到位。
(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依法受理和按时答复,是否按规定收取或者减免相关费用。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服务态度是否热情周到,是否提供有效的政府信息公开服务。
(七)政府信息公开是否发挥了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是否保证了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取得了基层、群众满意和认可的效果。
(八)其他需要进行社会评议的内容。
第五条 社会评议的方式:
(一)公众评议,即根据评议内容设计调查问卷,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其他渠道公布,供公众评议。
(二)特邀代表评议,即邀请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代表、有关专家和群众代表等组成评议小组进行评议。
第六条 社会评议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
第七条 社会评议的主要程序:
(一)研究制订社会评议计划。
(二)拟订社会评议方案,确定社会评议的具体内容、评定标准、评议方式和邀请评议人员等。
(三)下发社会评议通知或在政府网站、相关查询平台发布社会评议通告。
(四)组织实施社会评议,汇总社会评议结果。
(五)确定社会评议等次。
(六)向本级政府书面报告社会评议结果情况,同时抄报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七)将社会评议资料整理归档。
第八条 评议等次分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评议结果作为被评议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对在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中发现的问题和不足,评议组织实施单位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被评议行政机关应当按要求整改,及时向评议组织实施单位和有关单位报告整改情况,并主动向社会公开。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应向公众说明。未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力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规范性、准确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青海省实施〈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派出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政府组成部门、政府直属机构、政府部门管理机构、政府派出机构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发生变更,由承担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需对外发布的,各有关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该信息的义务,但一般由牵头组织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以主动公开形式发布。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向其中任一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信息。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应当在公开前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六条 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发布后可能对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产生影响的,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发布前,向所涉及行政机关发送《青海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函》(样函附后),书面征求所涉及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不同意发布的应说明理由。在5个工作日内不予回复的视为同意发布。由此产生的泄密、影响公共利益或影响执法活动等问题,由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承担连带责任。
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被征求意见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时限内。
第七条 书面回复同意的,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应工作规程向公众公开发布信息。书面回复不同意的,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立即指派专人与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进行协商解决;经协商,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仍不同意的,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立即报请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该信息涉及行政机关、法制、保密、监察等相关主管部门以及该领域专家顾问共同研究协商,最终确定该信息是否可以公开发布,并以书面形式向相关涉及行政机关进行确认回复。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行政机关发布有关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等政府信息,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据《条例》和《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电信、邮政、金融、社会保障、农业服务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协调,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政府信息公开新闻发布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新闻发布的主渠道作用,把我省政府信息公开新闻发布工作逐步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专业化轨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青海省政府新闻发布暂行办法》及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省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进行新闻发布活动适用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工作部门包括省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办事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
第三条 新闻发布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的方针,围绕省委和省政府的中心工作,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正确引导、影响社会舆论,全面提升政府形象和政府公信力;针对社会热点、难点、焦点等问题,以我省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关注的重大问题为重点,及时组织政府信息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政府新闻办公室会同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负责省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新闻发布的组织协调和归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新闻发布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新闻发布会;
(二)新闻通气会;
(三)记者招待会;
(四)网站发布;
(五)邀请新闻媒体参加有关会议以及向媒体发表谈话和接受记者采访等。
第六条 省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新闻发言人制度建设。新闻发言人根据省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授权和有关规定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新闻发布事宜。
第七条 举办政府信息公开新闻发布会,按照下列有关规定办理:
(一)已设立新闻发言人的部门可自行举办新闻发布会,但须将新闻发布会的内容、时间、地点、邀请记者的范围报省政府新闻办公室登记备案;
(二)未设立新闻发言人的部门举办新闻发布会,须报省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批;
(三)需在北京或省外其他地方举办新闻发布会的,须向省政府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四)省外政府机构在我省举办新闻发布会,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省政府新闻办公室登记。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新闻发布会举办单位原则上应在举办前3个工作日将《青海省政府信息公开新闻发布会申报(登记)表》(附后)报省政府新闻办公室,登记审批机关应在新闻发布会举办前2个工作日将登记审批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因突发事件或上级机关、上级领导要求临时或立即召开新闻发布会的,登记审批机关应即时办理。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新闻发布会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内容进行,举办单位不得随意变更有关登记审批事项。如有变更,应重新办理登记审批手续。
第十条 举办新闻发布会应坚持节俭的原则。严禁各种形式的有偿新闻。
第十一条 自主举办政府信息公开新闻发布会的单位可凭省政府新闻办公室的登记审批件与各新闻单位联系报道事宜。未经登记审批或超越登记事项范围而自行组织或变相组织的新闻发布会,各新闻单位不得派记者出席或采访报道。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新闻发布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十三条 各市、州政府可参照本制度,制订、完善本级政府信息公开新闻发布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发至县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