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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不适宜市场主体名称纠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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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不适宜市场主体名称纠正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不适宜市场主体名称的纠正行为,提升市场主体名称规范化水平,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不适宜市场主体名称纠正是指登记机关发现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认为已经登记的市场主体名称的组成要素或者整体构成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登记机关对该名称进行规范的行政行为。

市场主体认为其他市场主体的名称侵犯本市场主体名称合法权益的处理不属于不适宜市场主体名称纠正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本办法所称登记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

第四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主管全省不适宜市场主体名称纠正工作,负责持续完善市场主体名称自主申报系统和市场主体名称数据库,提升市场主体名称自主申报的便利度和准确性。

各级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谁登记、谁纠正”的原则对本登记机关登记的不适宜市场主体名称予以纠正,不断提升市场主体名称登记规范化水平,有效降低事后纠正的成本。

各级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不适宜市场主体名称纠正复核机制,成立不适宜市场主体名称纠正处理复核组(以下简称“复核组”),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召开市场主体名称复核会议(以下简称“复核会议”)。复核组由登记机关登记注册机构负责人、登记注册业务骨干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组成,人数为3人以上的单数。复核会议由登记机关登记注册机构负责人召集和主持,复核组成员参加,参会人数需要达3人以上的单数。

第五条  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记的市场主体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已经登记的市场主体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可以书面请求登记机关予以纠正。

第六条  已经登记的市场主体名称中的组成要素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未经国务院批准,市场主体名称中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词;

(二)市场主体名称中间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词,但该字词非行业限定语;

(三)市场主体名称中含有“(中国)”字样,但该市场主体非使用外国投资者字号的外商独资或者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

(四)市场主体名称中无字号或者字号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

(五)市场主体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

(六)市场主体名称中的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不规范。

第七条  已经登记的市场主体名称整体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包含繁体字、异体字等非规范汉字;

(二)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四)使用或者变相使用政党、党政军机关、群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和部队番号;

(五)使用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名称及其通用简称、特定称谓;

(六)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响;

(九)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

(十)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登记机关发现市场主体名称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及时召开复核会议,复核会议参会人员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主体存续时间、名称危害程度、关联成本等因素,审慎认定是否需要纠正,认定结果应当经登记机关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报请登记机关分管登记注册工作的负责人同意。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登记机关纠正相关市场主体名称的,应当向该市场主体的登记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复核会议。复核会议参会人员发现相关市场主体名称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按照前款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复核会议参会人员认定相关市场主体名称不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的,经登记机关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报经登记机关分管登记注册工作的负责人同意后,向提出请求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出具不予纠正市场主体名称告知书。

第九条  登记机关认定市场主体名称依法应当纠正的,应当向市场主体送达市场主体名称认定告知书。

市场主体应当自市场主体名称认定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行使陈述、申辩权。复核组在5个工作日内对市场主体的陈述、申辩材料进行复核后,仍然认为名称不符合规定的,作出市场主体名称认定决定,并将市场主体名称认定书送达市场主体,由市场主体在送达回证上盖章或者由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负责人)签字。市场主体在5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的,登记机关直接作出市场主体名称认定决定,并将市场主体名称认定书送达市场主体。

上级登记机关以书面形式明确要求纠正有关市场主体名称的,有关登记机关应当直接认定该名称需要纠正,制作市场主体名称认定书并送达市场主体。

第十条  市场主体应当自收到登记机关的市场主体名称认定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市场主体名称变更登记。市场主体名称变更前,由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市场主体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经登记机关承担信用监管工作的机构审批后,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登记机关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有关市场主体有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其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分支机构名称变更登记。有关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分支机构名称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作出的市场主体名称纠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市场主体名称纠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