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干预司法鉴定活动的记录、报告和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关于干预司法鉴定活动的
记录、报告和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司法鉴定人独立、客观、规范开展鉴定工作,坚决制止任何组织和个人违法违规干预司法鉴定活动,根据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精神、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记录和报告干预司法鉴定活动的有关规定》和《青海省司法鉴定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并对鉴定意见负责,鉴定活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干预。
第三条 省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司法鉴定行业对干预司法鉴定活动的情形进行记录、报告和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并与省级相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通报、协调机制。
市、州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具体指导、监督管辖区域内干预司法鉴定活动记录、报告和责任追究有关工作,与同级相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通报、协调机制。
省司法鉴定协会负责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干预司法鉴定活动情况的调查处理、情况通报等工作。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完善强制填报和信息直报制度,做好干预司法鉴定活动情况的记录和报告工作。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干预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人应当如实记录、报告:
(一)为鉴定案件当事人打探鉴定案情、请托说情的;
(二)邀请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私下会见、联系鉴定委托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律师、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人员的;
(三)以明示、暗示或者强迫的方式要求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出具鉴定意见的;
(四)要求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承办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受理的鉴定案件,或者要求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案件不予受理及拖延受理的;
(五)要求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对依
法受理的鉴定案件作终止鉴定或者拖延鉴定时限的;
(六)要求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违规使用鉴定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的;
(七)要求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违规接收、使用、转移、处置鉴定材料的;
(八)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文件、打电话等形式,对司法鉴定案件办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
(九)其他影响司法鉴定人独立进行鉴定的情形。
第五条 干预司法鉴定活动实行记录、报告制度。在实施鉴定活动过程中遇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应当及时留存相关材料、固定证据,全面如实记录干预人、干预内容及具体情况等信息,填写《干预司法鉴定活动记录表》(见附件)签名后,存入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做到全程留痕、永久存储、有据可查。《干预司法鉴定活动记录表》及相关记录、函文、信件、声像资料、电子数据等,应当一并登记、分类存储。书面材料一律附随鉴定案件卷宗归档备查,其他材料归档时应当注明去向。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汇总、整理干预司法鉴定活动情况,并建立台账,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应当在干预情形发生当日及时将干预司法鉴定活动情况报所在司法鉴定机构。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报告后,对于机构内部人员干预司法鉴定活动的,应当依据本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及时予以处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应当立即直接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一)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
(二)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司法鉴定机构外部人员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严重扰乱司法鉴定执业秩序的。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应当立即直接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纪检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调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依照《青海省司法鉴定条例》和《青海省司法鉴定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由其所在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三)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等委托人及其工作人员干预司法鉴定活动的,按照《青海省司法鉴定条例》相关规定,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向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部门书面通报;
(四)其他机关或组织的工作人员干预司法鉴定活动的,按照《青海省司法鉴定条例》相关规定,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向其主管部门书面通报;
(五)其他个人干预司法鉴定活动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等委托人。
其中,存在第(一)(二)(四)项情况的,应当一并告知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等委托人。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如实记录和报告干预司法鉴定活动情况,受法律和组织保护。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因严格执行本办法,在执业活动中遭到打击报复的,可以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报告,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通报有关单位、部门或鉴定委托人,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妨碍、阻止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如实记录和报告干预司法鉴定活动情况的,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应当直接向司法行政机关纪检机关或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司法鉴定投诉、信访案件时,应当核查司法鉴定机构有关干预该案件情况的记录,并将记录作为线索一并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干预司法鉴定活动记录、报告和责任追究工作档案,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记录、报告干预司法鉴定活动情况纳入年度执业考核范围。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不得泄露已知悉的记录和报告干预司法鉴定活动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记入其诚信档案;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报告的,予以训诫:
(一)司法鉴定机构未报告干预司法鉴定活动情况的;
(二)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未如实记录、报告干预司法鉴定活动情况的;
(三)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授意不记录、报告或者不如实记录、报告干预司法鉴定活动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5日起施行,原《青海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干预司法鉴定活动的记录、报告和责任追究实施办法》(青司办通〔2021〕115号)同时废止。
附件:《干预司法鉴定活动记录表》
附件
干预司法鉴定活动记录表
□无此类情况 □有此类情况
司法鉴定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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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案卷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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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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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预人 情况 |
干预人:姓名 单位 □委托人 □案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鉴定机构负责人 □鉴定机构鉴定人 □鉴定机构其他人员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等委托人及其工作人员 □其他机关或组织的工作人员 □其他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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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预 内容 |
□为鉴定案件当事人打探鉴定案情、请托说情的; □邀请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私下会见、联系鉴定委托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律师、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人员的; □以明示、暗示或强迫的方式要求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出具鉴定意见的; □要求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承办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受理的鉴定案件,或者要求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案件不予受理及拖延受理的; □要求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对依法受理的鉴定案件作终止鉴定或者拖延鉴定时限的; □要求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违规使用鉴定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的; □要求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违规接收、使用、转移、处置鉴定材料的; □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文件、打电话等形式,对司法鉴定案件办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 □其他影响司法鉴定人独立进行鉴定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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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录人承诺 及签名 |
干预司法鉴定活动记录承诺 记录人郑重承诺: 1.全面、如实记录干预司法鉴定活动情况,并主动 报告,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2.坚决做到不在司法鉴定活动中徇私舞弊,不与相 关组织和人员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违法违规操作。 3.若违反上述承诺,依规依纪依法自愿接受处理。 记录人签名: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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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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