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科技成果登记管理办法
青海省科技成果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青海省科技成果登记管理工作,保证及时、准确、完整地统计科技成果,促进科技成果信息交流、推广应用及产业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青海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成果是指由组织或个人完成的各类科学技术项目所产生的具有学术价值或应用价值,具备科学性、创新性、先进性等属性的新发现、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新产品、新品种和新工艺等。一般包括:应用技术成果、基础理论成果和软科学成果。
第三条 科技成果登记是科技成果主要的确认形式,是申报科技成果奖励、科技成果转化、技术交易以及确定有关科技计划的主要依据。
第四条 科技成果登记应当以客观、准确、及时为原则,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科技成果信息交流。
第五条 省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负责全省科技成果登记管理工作,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科技成果予以登记,并具体负责全省科技成果信息的管理和综合分析上报工作。
第二章 登记条件与范围
第六条 科技成果登记应当同时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一)项目对本地区经济、社会、生态发展和科技进步具有促进作用,研究内容具备科学性、创新性、先进性。
(二)已有的评价结论持肯定性意见。
(三)登记材料规范、完整。
(四)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符合专利申请条件,需先进行专利申请。
第七条 属于下列范围之一,可进行科技成果登记:
(一)国家各类科技计划已按任务要求进行验收的项目和项目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成果。
(二)各类行业准入(品种审定、标准发布等)、授权发明专利、省级施工工法,已经发布实施或授权。
(三)各级科技部门下达的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已按任务要求通过验收的项目。
(四)各级行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各类财政资金支持的,已按任务要求通过验收的科技项目。
(五)其他非财政资金投入形成的科技项目,并已通过科技成果评价。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八条 科技成果登记工作全年受理,实行申报在先原则,按属地或行业管理,不得重复登记。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单位负责,会同其他完成单位共同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国家、省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或非财政资金投入形成的科技项目,通过验收或成果评价后,应及时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超过一年不申请登记者,不再受理登记。
第十条 科技成果登记时,应提交科技部统一制定的《科技成果登记表》及下列材料:
(一)应用技术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科技成果评价证书、验收证明、行业准入证明、工法批准文件等);知识产权证明(发明专利证书、新品种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以及技术报告、查新报告、应用证明等。
(二)基础理论成果:学术论文、学术专著,本单位学术部门的评价意见、论文发表后被引用的证明及查新报告等。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研究报告、相关评价证明(软科学评审证书等)及查新报告等。
第十一条 省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对办理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出具登记证明。
第十二条 对已完成登记工作、无保密要求的科技成果进行网上公示,公开征求意见,公示期为30天。对公示期内无异议的科技成果,向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和完成人员颁发《青海省科学技术成果证书》。
第十三条 对正式登记的科技成果,科技成果管理部门应当报送科技部和统计部门,及时进入青海省和国家科技成果数据库并定期公布,适时进行科技成果统计分析,形成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四条 登记的科技成果应着眼于推广应用,尽快形成生产能力或产生经济、社会、生态效益。对财政科技资金支持的应用研究和开发类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按照与项目管理部门的约定,积极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属于职务成果,其权属归成果完成单位。高校、科研院所应当制定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管理和收益分配激励制度,明确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权。
第十六条 通过技术交易市场进行科技成果的转移,转移后的科技成果不再进行变更登记,其权属由技术合同确定。
第十七条 凡存在争议的科技成果,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发现弄虚作假,剽窃、篡改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科技成果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擅自使用、披露、转让所登记成果的技术秘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按照本办法登记。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16日。青科发办字﹝2001﹞116号文《青海省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