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司法厅推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目录
青海省司法行政系统告知承诺证明事项目录
(告知承诺证明事项 9 项,其中律师执业许可 6 项、公证执业许可 2 项、法律职业资格学历证明 1 项、)
序号
证明事项名称
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行政层级
设立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效力层级
承办单位
开具单位
实施方式
核查方式
1
律师事务所总所符合分所设立条件的证明
律师事务 所(分所) 设立
行政许可
省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 年 9 月 1 日主席令第 76 号 )第十九条规定: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 年 12 月 5 日司法部令
第 142 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本所基本情况,本所设立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第三十三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
设立分所。
法律
部门规章
司法行政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
申请人可以采取书面承诺方式
司法行政部门调查或者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
2
律师事务所分所负责人符合条件的证明
律师事务 所(分所) 设立
行政许可
市州、省级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 年 12 月 5 日司法部令
第 142 号)第三十五条(五)拟任分所负责人的人选及基本情况,该人选执业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第三十四条
(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
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部门规章
司法行政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
申请人可以采取书面承诺方式
司法行政部门调查或者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
3
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经历的证明
律师执业许可
行政许可
省、市
(州) 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 年 9 月 1 日主席令第 76 号 )第二十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法律
司法行政机关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
申请人可以采取书面承诺方
式
司法行政部门调查或者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
4
变更执业机构执业经历证明
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执业机构)
行政许可
省、市
(州) 级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16 年 9 月 18 日
司法部第 134 号令)第二十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四)申请
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部门规章
司法行政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
申请人可以采取书面承诺方式
司法行政部门调查或者核 查、网络核验等方式
5
无犯罪记录证明
律师执业许可
行政许可
省、市
(州) 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 年 9 月 1 日主席令第 76 号 )第七条:不予办法律师执业证的情形(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法律
司法行政机关
公安机关
申请人可以采取书面承诺方式或者提供有关证明
部门协助核查
(信息共享、现场检查)
6
律师在一个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证明
律师执业许可
行政许可
省、市
(州) 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 年 9 月 1
日主席令第 76 号)第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法律
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可以采取书面承诺方式或者提供有关证明
部门协助核查
(信息共享、现场检查)
7
拟推选的公证机构负责人的情况说明
公证机构设立许可
行政许可
省、市
(州)、县(市、区)级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 年 3 年 1
日司法部第 101 号令)第十四条规定:申请设立公证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拟推选的公证机构负责人的情况说明
部门规章
司法行政机关
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
申请人可以选择采取书面承诺方式或者提供有关证明
部门协助核查
8
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经历证明
公证员执业许可初审
行政许可
省、市
(州)、县(市、区)级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 年 3 月 14
日司法部第 102 号令)第十条规定: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具有 3 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经历证明;
部门规章
司法行政机关
原工作单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他部
门
申请人可以选择采取书面承诺方式或者提供有关证明
部门协助核查
青海省司法行政系统告知承诺证明事项目录
(告知承诺证明事项 9 项,其中律师执业许可 6 项、公证执业许可 2 项、法律职业资格学历证明 1 项、)
序号 |
证明事项名称 |
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行政层级 |
设立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效力层级 |
承办单位 |
开具单位 |
实施方式 |
核查方式 |
1 |
律师事务所总所符合分所设立条件的证明 |
律师事务 所(分所) 设立 |
行政许可 |
省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 年 9 月 1 日主席令第 76 号 )第十九条规定: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 年 12 月 5 日司法部令 第 142 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本所基本情况,本所设立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第三十三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 设立分所。 |
法律 部门规章 |
司法行政机关 |
司法行政机关 |
申请人可以采取书面承诺方式 |
司法行政部门调查或者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 |
2 |
律师事务所分所负责人符合条件的证明 |
律师事务 所(分所) 设立 |
行政许可 |
市州、省级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 年 12 月 5 日司法部令 第 142 号)第三十五条(五)拟任分所负责人的人选及基本情况,该人选执业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第三十四条 (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 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
部门规章 |
司法行政机关 |
司法行政机关 |
申请人可以采取书面承诺方式 |
司法行政部门调查或者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 |
3 |
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经历的证明 |
律师执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省、市 (州) 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 年 9 月 1 日主席令第 76 号 )第二十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
法律 |
司法行政机关 |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 |
申请人可以采取书面承诺方 式 |
司法行政部门调查或者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 |
4 |
变更执业机构执业经历证明 |
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执业机构) |
行政许可 |
省、市 (州) 级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16 年 9 月 18 日 司法部第 134 号令)第二十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四)申请 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
部门规章 |
司法行政机关 |
司法行政机关 |
申请人可以采取书面承诺方式 |
司法行政部门调查或者核 查、网络核验等方式 |
5 |
无犯罪记录证明 |
律师执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省、市 (州) 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 年 9 月 1 日主席令第 76 号 )第七条:不予办法律师执业证的情形(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
法律 |
司法行政机关 |
公安机关 |
申请人可以采取书面承诺方式或者提供有关证明 |
部门协助核查 (信息共享、现场检查) |
6 |
律师在一个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证明 |
律师执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省、市 (州) 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 年 9 月 1 日主席令第 76 号)第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
法律 |
司法行政机关 |
律师事务所 |
申请人可以采取书面承诺方式或者提供有关证明 |
部门协助核查 (信息共享、现场检查) |
7 |
拟推选的公证机构负责人的情况说明 |
公证机构设立许可 |
行政许可 |
省、市 (州)、县(市、区)级 |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 年 3 年 1 日司法部第 101 号令)第十四条规定:申请设立公证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拟推选的公证机构负责人的情况说明 |
部门规章 |
司法行政机关 |
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 |
申请人可以选择采取书面承诺方式或者提供有关证明 |
部门协助核查 |
8 |
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经历证明 |
公证员执业许可初审 |
行政许可 |
省、市 (州)、县(市、区)级 |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 年 3 月 14 日司法部第 102 号令)第十条规定: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具有 3 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经历证明; |
部门规章 |
司法行政机关 |
原工作单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他部 门 |
申请人可以选择采取书面承诺方式或者提供有关证明 |
部门协助核查 |
9 |
法律职业资格学历证明 |
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成绩合格后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
其他事项 |
省、市 (州) 级 |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2020 年 12 月 1 日司法部第 146 号令)第七条: 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人员,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在受理期限内通过司法部网站登录法律职业资格管理系统,如实填写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信息,并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指定的工作场所现场提交下列材料:(一)居民身份证;(二)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或者学历、学位证明书原件;(三)司法部公告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享受放宽政策并达到放宽条件地区合格分数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本人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授予法律职 业资格,并现场提交户口簿原件。 |
部门规章 |
司法行政机关 |
所在学 (院)校 |
申请人可选择采取书面承诺方式或者提供有关证明 |
部门协助核查 (信息共享、现场检查) |